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毒抗字第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397號抗告人即被告 鍾幸豐 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111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82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82號、110年度聲觀字第5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1年4月27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01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勒戒,勒戒期間勒戒處所安排心理師及社工面對面晤談2次,然都以約莫10分鐘問及他們想瞭解的方向(他們各自內心的依據標準),在勒戒人尚未表達出個人的環境及因素,晤談已然結束,留下的印象往往是心理師及社工師的默默認定及勒戒人欲言又止的境況,而被認定勒戒人有再犯之虞,即而被聲請裁決強制戒治處分。
㈡抗告人距前犯罪史(95年5月10日入獄至103年12月20日出獄
;到109年12月間再犯罪),歷經近15年間距,其間後6年勤奮於工程,應足證有其自制力;現亦有一名0歲女兒監護權(已離婚)待抗告人陪伴成長,避免親情疏離或心理成見;自身更經營○○○工程有限公司實際執行長(雖一度經營不善)待抗告人回歸挽救頹勢。抗告人所犯錯誤在於事業遇疫情經營不善時又遭遇婚變,致壓力過大而淪落再犯錯。然所衍生而出的罪,從警詢筆錄到庭上自白,抗告人皆坦承認錯,甚至也對家人及小孩承認自己錯誤,表示勒戒後必不再犯的決心,更決意重拾衝勁拼事業。又勒戒所的心理師及社工的個人評估,是否有具精準審查、客觀思考於抗告人的切身遭遇及責任?就109年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釋憲(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前科紀錄不適用評估重點之依據。抗告人綜觀臺南及嘉義地方法院裁決強制戒治文狀,有的簡單扼要一句有施用傾向即裁決強制戒治;有的書狀靜態53分、動態9分,合計62分,有其施用傾向等語。試問其明確得分數據?如無法明確述明,如何斷定傾向?在人權意識抬頭的大環境,應當給予更白熱化的正確結論以服眾。常言道:即便判有罪,也當知罪何在。抗告人並無冒犯之意,而是清楚表達短期在勒戒處所眾勒戒人之感受心得。由此可知,其認定有施用傾向之論定焦點模糊,非不可辯駁,非不容置疑。再者,就心理學而論,並非精密科學,這並非否認專業學術,精準的說在個人情緒之下,如何確認是為主觀或為絕對客觀之依據?更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更立法更透明化、合理化、更確定化的條文規定?(至少如酒駕判決般無爭議)。感知上,勒戒時在無違規犯則之下,被裁定強制戒治,有著一罪兩罰之嫌!再者,每個勒戒人的教育程度、理解能力、談吐表達能力皆不等高,那麼如何在兩次約莫十分鐘的淺談之中,依據論定出每位勒戒人有無繼續吸食之傾向?更甚者,勒戒的成功案例中,有諸多已強制戒治過一次至兩次,甚至不乏有另案毒品販賣者;而勒戒未成功者,也有自行報到,且為第一次勒戒及裁定強制戒治也大有人在,究竟審核的標準應該如何界定?正義天平的等重,懇請明察。㈢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出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為更合法律之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在所進行觀察、勒戒之醫療處置,應依醫師之指示為之;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7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法務部,依職權制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且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案經該署委託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從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為此法務部與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業對於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前科紀錄有所調整,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此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司法院110年3月31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00009358號函可參。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月12凌晨1時採尿前2日之某時,在臺南市○○區某汽車旅館不詳地點,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路0段民宿,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1日晚上9時21分許經警盤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而抗告人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27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1年3月2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有前揭裁定、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足憑。據此,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而原審法院裁定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2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5分,合計73分(靜態因子67分、動態因子6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1年4月27日南所衛字第1110004901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因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上開評估紀錄表均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抗告人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意旨提出抗告,然查:
⒈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已是按照依1
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評分,且按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⒉且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列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業如前述。又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而有所據。是抗告人徒以期間經由勒戒所內心理師及社工晤談時間僅有約10分鐘,質疑評估結果欠缺客觀云云,請求撤銷原裁定,然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之處,自無可採。
⒊又抗告人「其現有一名0歲女兒待抗告人陪伴成長,避免親情
疏離或心理成見;自身更經營公司一度經營不善有待抗告人回歸挽救頹勢;其對家人及小孩承認自己錯誤,表示勒戒後必不再犯的決心,更決意重拾衝勁拼事業」云云,提出抗告,然抗告人雖所稱家庭、工作狀況等情,縱屬非虛,惟仍與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並非法院審酌應否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由。且強制戒治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再犯,當無因行為人之家庭、工作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所提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