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抗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6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明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5月4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9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核准確定在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嗣被告於假釋期間,於93年間遭撤銷假釋,並由檢察官執行無期徒刑殘刑20年及其另案所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等情,於95年2月13日再度入監執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係於93年間為法務部撤銷假釋,業如前述,其歷經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始於110年3月31日具狀向本院對前開撤銷假釋表示不服,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法務部○○○○○○○收件章可按。而被告聲明異議意旨係謂撤銷假釋之決定,未考慮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及被告再社會化之程度,有所不當。依前開說明,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不能再由普通法院以聲明異議程序辦理。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不合,本院自無更為實體裁定或移轉行政法院管轄之餘地。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釋字第681號解釋自99年9月10日公布後,迄至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止,近10年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並未修正,實務上,亦依第681號解釋意旨,就不服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者,不管檢察官是否已據以指揮執行殘刑,均受理其聲明異議,若認此係逾越法律文義之解釋,亦屬彌補法律漏洞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抗告。
三、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苟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自難謂為合法(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7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04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審法院以: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而不屬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範圍,故認被告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並未修正,實務上亦依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受理聲明異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