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9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3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98年7月8日晚上8、9時許,在乙○○○位於宜蘭縣○○鄉○○路玉屏巷18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乙○○○起爭執後,明知該處係柏油路面,如使人跌倒,必會成傷,竟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絆倒乙○○○,使乙○○○跌倒在地,並壓在乙○○○身上,徒手毆打乙○○○之胸部,致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膝、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 楊筑婷 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楊筑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證人楊筑婷之警詢證詞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於98年7月8日晚上8、9時許,有至告訴人乙○○○之住處找伊母親 楊阿香 講話,嗣後伊有搶奪告訴人乙○○○手持的木棍,當時除伊及告訴人乙○○○外,尚有伊母親楊阿香及告訴人女兒楊筑婷在場等情不諱,對於告訴人乙○○○於98年7月8日晚上10時41分許,至杏和醫院急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另至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急診就醫後,亦經診斷受有胸部、左膝、足挫傷等傷害等節亦不表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伊被告訴人乙○○○打,伊沒有打乙○○○。當天伊倒下來時,是有壓到乙○○○,但是伊沒有打乙○○○,乙○○○為什麼會受傷,伊不知道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因為當時甲○○在家毆打他的女兒,後來他女兒逃離家中,甲○○的母粯即前來伊家請求打電話給他的孫女,隨後甲○○就跑來伊家,伊立刻關上大門,但甲○○力氣太大,就把大門拉開,伊當時因拉著門把,就被甲○○連帶拖出門外,甲○○作勢要毆打伊,伊女兒楊筑婷見狀隨即要阻止甲○○,然後甲○○即與伊女兒楊筑婷發生口角,並要毆打伊女兒,伊立即拿刷子要阻止甲○○欲毆打伊女兒,然後甲○○就把刷子搶走,並毆打伊。伊的頭部、肋骨、膝蓋及腳踝均有受傷,有杏和醫院及仁愛醫院診斷診明書。被告有用手打伊胸部很多下,被告把伊拖在地上,所以胸部很多傷,頭部也有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等語甚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08號卷第20頁、同署98年度偵字第4384號卷第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後,被告有將告訴人乙○○○絆倒,當時乙○○○有說肋骨很痛。乙○○○倒下的地方是柏油路粗粗的,也有可能會受傷,之後被告有壓住告訴人乙○○○,2個人都倒下去,然後就爬起來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楊阿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前揭他字卷第26頁背面、原審卷第45、
46、47、48頁)。而依證人乙○○○至杏和醫院及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驗傷之傷勢所示,復核與證人乙○○○前開指述及證人楊阿香證述乙○○○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楊筑婷於原審審理時也結證稱:被告那天有打伊母親即告訴人乙○○○乙節在卷(原審卷第42頁)。
此外,有杏和醫院9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98年11月14日杏和(98)法院字第013號函暨附件、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2月8日仁醫字第99078號函附病歷相關資料附卷(同前署98年度偵字第4384號偵查卷第4-5、20-25頁、原審卷第23-30頁)可稽。因此,證人乙○○○前揭指述,應非子虛。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絆倒證人乙○○○,使證人乙○○○跌倒在地,並壓在證人乙○○○身上,徒手毆打證人乙○○○之胸部,致證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左膝、足挫傷等傷害無訛。被告辯稱:當天伊倒下來時,是有壓到乙○○○,但是伊沒有打乙○○○,乙○○○為什麼會受傷,伊不知道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於證人楊阿香於原審審理時雖曾改口證稱:事實是因乙○
○○掐被告甲○○的脖子,他們2人才跌倒,伊在警局所述是不實在的。伊在警察局說絆倒是因為警察說如果伊說實情,對乙○○○不利,伊才說是被告甲○○絆倒乙○○○等語在卷(原審卷第47、49頁),然觀諸證人楊阿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有無絆倒告訴人一事反覆其詞,且於訊問初始,就告訴人乙○○○事後有無說身體何處疼痛乙節,亦係證述告訴人 楊簡軒 都沒有說等語,顯見證人楊阿香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重要事項之證述,有為迴護被告而避重就輕之情。又被告乃證人楊阿香之兒子,衡情,證人楊阿香當無為了佐證告訴人乙○○○所提之傷害告訴內容為真,即虛構使被告涉及傷害罪嫌之事實,此觀諸證人楊阿香亦坦認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警局陳述不實在的話,是為了維護乙○○○,卻陷害被告可能涉及傷害犯行一情,是不合常理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明。再參以證人楊阿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復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從而,證人楊阿香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原審審理時所為核與警詢陳述相符之證詞,自較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據。
㈢另被告雖一再陳稱:是伊被乙○○○打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前揭他字卷第7頁)及照片(原審卷第17頁)為證。
惟上情縱然屬實,此乃告訴人乙○○○是否亦構成傷害罪,尚難解於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乙○○○身體之罪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有絆倒告訴人乙○○○,使乙○○○跌倒在地,並壓在乙○○○身上,及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然上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業據證人楊阿香證述在案,並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左膝、足挫傷等傷勢相吻合,另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乙節,亦有杏和醫院98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可證,因此,爰補述起訴書漏未敘及之上開事實,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告訴人乙○○○係被告之舅媽,被告卻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成傷,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猶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再次傳訊證人即被告之母楊阿香再次到庭作證,惟原審已傳訊證人楊阿香到庭作證,並經合法訊問,且由當事人交互詰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予傳訊,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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