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上訴範圍:原審判決被告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故本院僅就被告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審理。至於竊盜罪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被告上訴,業已確定,非本件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三、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7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於98年8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鳳山火車站旁之機車停車棚內,受綽號「 小江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託,而保管附表所示之由仿VALTRO廠85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藏放在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座下方,迄至98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旁空地,甲○○正欲駕駛前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時,經警當場查獲,並在駕駛座下方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3顆(子彈均因鑑驗試射而滅失)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並有查獲槍彈照片5幀及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VALTRO廠85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11月24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160677號槍彈鑑定書及99年2月10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90007538號函在卷可憑,被告非法寄藏附表所示槍彈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被告係受「小江」所託而保管附表所示之槍彈,已據其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應成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上開「持有」與「寄藏」皆屬同一條項之罪名,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同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所犯竊盜罪與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構成要件不同,其犯罪時間、地點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犯罪科刑紀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所為對社會有潛在危險性,威脅社會秩序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槍彈攜帶外出,處於隨時可以取出使用之狀態,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尚難認有顯可憫恕、情輕法重之情狀,再審及被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尚屬允當,求處併科罰金40萬元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已試射非制式子彈3顆,均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沈陽聲 對於原判決關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不服,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對於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爭執,僅以:寄藏槍械雖與持有槍械於法律上分屬同罪,但持有於意識上有預備使用之潛在危險,而寄藏就客觀上或字義上屬可顯視、不預備、無意圖使用之論,二種罪名在犯罪意識上則有定罪之輕重,今既獲原審判決寄藏槍械罪,應從新從輕裁量,判決似有過重云云。經查: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及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空言主張科刑尚有過重云云,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綜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既未附具體之理由,且其前揭事由縱然屬實,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曾淑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