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竣吉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竣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為,復犯本案竊盜罪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至為顯明;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竊財物之價值,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機車一部及鑰匙一支,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5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王政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2號

  被   告 楊竣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吉於民國110年11月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見 洪信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拔取,且車上掛有洪信憶所有之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及安全帽離去(機車、鑰匙均已發還,安全帽未扣案)。 嗣洪信憶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信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信憶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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