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86號
原告 劉千綺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被告 陳韋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礙名譽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附民字第8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千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晉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膽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千綺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晉綸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內,張貼原告夫妻兩人之合照,並刊登「劉姓婦女不知道老公不愛自己整天在外面勾搭一堆女生,整天幻想是別人的問題,要告妨害家庭,請好好研究法律常識好嗎?不要這麼可悲維繫假婚姻」等文字訊息方式,指摘、傳述原告涂晉綸對婚姻不忠、與原告劉千綺關係不佳及劉千綺沒有法律常識等涉於私得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內容,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15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千綺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晉綸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對原告為前揭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妨礙名譽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原告為前述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名譽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09年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各1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