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30號

原告 林錦瑞

被告 吳義禎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上揭租約屆期後,兩造之租賃關係轉為不定期租賃;詎被告有欠繳租金之情事,於扣抵押金後,現尚積欠110年1月至8月共4萬元之租金及110年9月至12月共8萬元之租金,總計12萬元租金未付,現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未經同意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萬元;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而告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亦為法之所許;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110年6月至12月之租金部分,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被告給付,若又允許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係重複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給付積欠租金12萬元,及自111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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