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218號
法定代理人 周每慶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簡弦佐 即鴻盈企
業社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2,30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3,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