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告 高魁志
被告 林麗秀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華
被告 王林麗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麗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告 高毓婷
訴訟代理人 高泰山
被告 林裕明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提出起訴狀,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地號、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請求被告林裕明、林龍男自112年2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393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該項裁定於112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1,389元,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