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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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大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嘉峯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 律師被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 律師
溫菀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公開招標之「新化區南170線lk+650~lk+815
彎道改善工程」,被告將「新化區新化區南170線lk+650~lk+815彎道改善工程○○○區○○道截流替代方案(第一期)」合併招標,於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中載明「得標廠商應分別與各主辦單位訂立契約方式辦理」。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得標後,分別於103年1月9日與被告訂立「新化區南170線lk+650~lk+815彎道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於103年1月15日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訂立○○○區○○道截流替代方案(第一期)」工程採購契約(下稱水利局工程契約)。原告依照前階段之水利局工程契約第9條及附錄相關規定,將相關計畫書於「開工前」送請機關核定,遭被告以提出之品質、施工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逾越系爭工程契約規範,且各項計畫書送審期限申請展延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理由,扣罰60日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函知雖配合被告行政作業規定與流程先行扣款辦理結算,然原告保留法律爭訟權利。
㈡系爭工程及水利局工程密切關連而須相互配合,於工程合約
就施工計畫書等文件之提出規定相互衝突時,本應基於工程之實際需要予以調整,不應拘泥於契約文字,否則有違合併招標之目的。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應於決標後15日內完成簽約、於決標10日內提交相關計畫書,即原告得於103年1月1日至103年1月15日止,與被告完成簽約,卻須於103年1月10日前提交相關計畫書,若原告於103年1月11日始完成簽約,則相關計畫書之提送恐陷於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又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9日完成簽約,簽約後僅有一日可準備相關文件,監造單位亦於103年3月26日始核定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然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監造計畫製作綱要」,得標廠商並應按監造計畫書所載之前開內容擬定相關計畫書,故系爭工程契約規定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前提出相關計畫書,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計畫書送交期限規範,應為無效。
㈢依工程契約第11條第(四)點、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1(
1)規定,本件整體品質計畫書之提報期限,應為開工前一日,系爭工程於104年6月8日開工,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監造提送品質計畫書,並未逾期。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1310章1.2.13(1)罰則,並未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有「未依規定提送者,依『1.2.13罰則』辦理」之處罰規定,被告不得以之為處罰依據。原告提送之施工計畫書(第一版),已依工程契約第9條及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1之規定,包含「五、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規定,被告既已就施工計畫書提送逾期部分裁罰,不得再另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之提送單獨為逾期裁罰。系爭工程決標日為102年12月3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一)履約期限2.(1)之規定,1月1日不計入履約期限,故決標後之十日內末日應為103年1月11日。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規定,應自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縱認本件應扣罰逾期違約金,起算日應為103年1月12日。
㈣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將相關計畫書送交監造單位,早於系爭
工程實際開工日期,長達一年三個月之久,亦早於被告核定監造計畫,且符合水利局工程之相關規範期程,系爭工程亦無工期履約逾期之情事,是原告於相關計畫書之提送,於工程進度上均無任何影響。工程計劃書之計價項目屬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除各項文書費用外,尚包含品管人員之薪資費用,金額僅126,774元,被告未考量監造單位之意見,及可歸責程度、對工程進行之影響,逕以每份計畫書、每日4,000元之標準,扣罰違約金72萬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標案於102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被告提供採購投標須知
及補充說明供投標廠商詳閱,因系爭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案,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投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等規定,於公開招標前即102年12月6日將兩標案工程之標案資料(含採購契約、工程內容、施作圖說、施工內容等)刊載於招標資訊中,原告於投標前已可充分了解兩標案之施作內容與規範,非全然處於僅能就被告擬妥之契約內容,表示締約與否之不利地位,而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有數次參與政府標案之經驗,既決定投標,衡情已評估相關風險,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原告明知兩標案合併招標分別訂約,即應分別依兩標案之契約內容履約,若有正當理由,亦得向被告申請展期提出計畫書。完成簽約與提交相關計計畫書期限,並無階段關係,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對原告並無重大不利而顯失公平。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1、4款及第9條第4項第1款規
定及系爭工程契約附錄中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1310章,原告應於決標後10日內即103年1月10日前提送系爭工程必要之交通維持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及其他必要之計畫書,原告遲至103年3月17日始向被告提出施工、品質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已逾期66日。被告同意以監造單位 陳嘉文 土木技師事務所收文日期103年3月11日為基準,而原告未於103年1月10日提交計畫書,應自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算違約日數,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逾期違約金無須扣除休假日,故原告逾期60日,應扣罰逾期違約金72萬元。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監造單位提出之施工計畫書中,第七章已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被告並未以原告未另行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而繼續計算逾期日數。
㈢系爭工程契約就違約金之規範,除於公開招標前已提供投標
廠商詳閱外,亦合乎一般工程契約規範之慣例,並無過高或有民法第252條規定而應酌減之必要。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改善工程」與訴
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區○○道截流替代方案(第一期)」合併於102年12月17日公開招標,被告於公開招標時提供「投標採購須知及補充說明」,兩標案相關文件於102年12月6日公開閱覽。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第73條規定:「(1)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內(未填者,視為十五日內)(末日為例假日者順延一天)將已完成廠商之用印合約送達招標機關辦理簽約,未經招標機關同意而逾期不辦理簽約者,視為放棄得標。」㈡原告為被告所辦理「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改
善工程○○○區○○道截流替代方案(第一期)」合併招標之得標廠商,得標日為102年12月31日。原告於103年1月9日與被告簽訂「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於103年1月15日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區○○道截流替代方案(第一期)」採購契約。
㈢原告與訴外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簽訂之○○○區○○道截流
替代方案(第一期)」採購契約關於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等之提送期限,訂有下列約定:
⒈採購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四)項施工計畫與報表:「
1.廠商應於開工前擬定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送請機關核定。…4.廠商應繪製勞工安全衛生相關設施之施工詳圖。機關應確實依廠商實際施作之數量辦理估驗。…」⒉採購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五)項工作安全與衛生:依
附錄1辦理。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廠商應辦理之提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6.1計畫:施工計晝書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⒊採購契約第11條第(四)項廠商品質管理作業:依附錄4
辦理。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1則規定:「…廠商應提報以下品質計畫,送機關核准後確實執行:(1)於開工前一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1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㈣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
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關於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之提送期限,訂有下列約定:
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四)施工計畫與報表
:「1.本案需於決標後10日內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及其他必要之計畫書。」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五)工作安全與衛生
:依附錄1辦理。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廠商應辦理之提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6.1計晝: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並落實執行。」⒊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工程品管(四)廠商品質管理作
業:依附錄4辦理。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品質計畫3.1.1(1)於開工前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1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書。
㈤被告於102年7月9日進行「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
道改善工程」管線遷移進度暨水利局開工前確認現勘,會勘結論:「1.用地及地上物已完成徵收程序,並與水利局完成點交。2.管線部份工務局已部分協調遷移期程,其他未遷移之管線單位配合於施工中遷移。3.後續請水利局儘速辦理開工。」㈥有關「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改善工程」之監
造計畫書及監造人員名冊,監造單位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3年3月17日提送,而被告於103年3月26日同意核定。
㈦被告於104年3月4日以原告於103年3月17日(以本局收文日計
)提送品質、施工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逾期66天為由,扣罰違約金79萬2000元。嗣於104年7月21日函復同意以監造單位收受日期103年3月11日計算逾期天數,逾期天數為103年1月10日至103年3月11日止,共計扣罰60天,每本每日各扣罰4000元,逾期違約金共72萬元。
㈧本件「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改善工程」於104
年6月8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為105年6月30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105年9月6日,被告扣罰各項計畫書逾期違約金72萬元。
㈨原告於105年12月9日函知被告:「貴局於本工程104年11月
第1次估驗時逕行扣留工程款新台幣柒拾貳萬元,本公司為配合貴府行政作業規定先行扣款,配合行政流程辦理結算,但保留法律爭訟請求權。」。
㈩本件「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改善工程」之監
造單位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3年4月21日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計畫書送審期限申請展延一案,向被告說明:「本工程預定於103年10月15日後方開工,…附錄四規定開工前1日提送品質計晝書,因施工計晝書、品質計晝書及交維計畫書於工程執行中係屬同階段工作事項,其相關計晝書提送期限本所是否得以開工前1日為基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4年3月4日以南市工養二字第1040225830號函回覆原告及監造單位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稱:「…四、依上開罰則,品質、施工及勞工安全衛生計劃書,須扣罰違約金新台幣792,000元整。」。
兩造經臺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同意以監造單位收文日期即103年3月11日計算原告應賠償之逾期違約金。
系爭契約第01310章施工管理及協調規範第1.2.2、1.2.4、
1.2.12、1.2.13條約定有如本院卷188頁背面、189頁之事項。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改善工程」採購
工程契約及其相關附錄所約定之計晝書送交期限規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而認該部分約定為無效?㈡被告以原告所承攬之本件「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
彎道改善工程」未於102年12月31日決標後十日內提送品質、施工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逾期天數為103年1月10日至103年3月11日止,共計扣罰60天,每本每日各扣罰4000元,逾期違約金共72萬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扣罰違約金72萬元,有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彎道改善工程」採購
工程契約及其相關附錄所約定之計畫書送交期限規範,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對原告產生重大不利益,且按情形顯失公平,而認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與水利局工程密切關連而須相互配合,系爭工程契約附錄條款所規定之相關計畫書提送時程,與施工規範01310章施工管理表01310-1及表01310-2規定不一致,亦與前階段水利局工程契約規定不同,且依施工規範約定要求系爭工程契約需早於水利局契約書提出相關計畫書,顯不合理。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應於決標後15日內完成簽約,卻規定應於決標10日內提交相關計畫書,實際提送時程將產生窒礙難行,上開約定對原告顯屬過苛。另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監造計畫製作綱要」記載,得標廠商並應按監造計畫書內容擬定相關計畫,本件監造單位於103年3月26日始核定系爭工程之監造計畫,卻要求原告於103年1月10日前提出相關計畫書,對原告顯有重大不利益,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系爭工程契約之計畫書送交期限規範,應為無效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是該條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3.經查,系爭工程為被告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公共工程案件,且為顧及施工介面整合,並與水利局工程於102年12月17日合併公開招標,被告除提供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予投標廠商閱覽,並依政府採購法及公共工程投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等規定,於公開招標前之102年12月6日將系爭工程及水利局工程資料(含採購契約、工程內容、施作圖說、施工內容等)刊載於招標資訊中,投標廠商可自行上網下載系爭工程標案之規範與內容,嗣於102年12月31日始為開標,此有系爭工程契約公開招標公告、採購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公開閱覽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至210頁)。可知原告於投標前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招標文件及系爭工程契約,並可瞭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且原告亦為專業具相當規模之營造廠商,並非毫無締約或承攬經驗,倘締約前認系爭工程契約及其相關附錄所約定之計晝書送交期限規範有爭議時,非不得依相關規定申請釋疑,甚或提出異議,尚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難謂屬經濟弱勢之一方且毫無議約磋商能力,並享有締約與否之自由,遑論其於締約時業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決定是否締約,即難認就系爭契約條款為原告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不符。
4.次查,被告於公開招標時所提供之「投標採購須知及補充說明」,其中第六章招標文件清單所記載施工規範2份,即包括約定計畫書送交期限規範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規範第01310章(下稱施工規範01310章),該規範已詳細載明品質、施工計畫書應提交之期限,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4項第1款亦記載,需於決標後10日內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及其他必要之計畫書之約定,原告對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提送相關計畫書期限應知之甚捻。再者,依01310章第1.2.13條規定:「⑴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承包商如未依各項所載明期限完成各項工作,【如有特殊原因者,承包商應於各階段完成期限前說明原因,並檢附有關文件函請工程司書面同意展期】,得展期2次為限,否則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罰扣價金新臺幣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由此可知,如有原告主張因監造單位尚未核定工程監造計畫,致原告無法提交相關計畫書,或因簽約期限與提交計畫書期限密接窘迫之情,亦可依上開規定具體說明原因,聲請展期提出計畫書,並非無補救解決方式。再者,權衡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約定原告須於決標後10日內提出相關計畫書,係為在系爭工程開工前,確保施工安全、品質等事項所為之約定,且亦約定原告於有正當事由,亦得聲請展期提出,故認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計畫書送交期限約款並未逾合理範疇,尚難謂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或顯失公平之處,該約款應為有效。原告主張上開約款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規定之無效情事,洵無足採。
㈡被告以原告所承攬之本件「新化區南170線1K+650~1K+815
彎道改善工程」未於102年12月31日決標後十日內提送品質、施工及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逾期天數為103年1月10日至103年3月11日止,共計扣罰60天,每本每日各扣罰4000元,逾期違約金共72萬元,有無理由?
1.經查,依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第1項第1、4款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9條第4項第1款亦規定:「㈣施工計畫與報表:1.本案需於決標後10日內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及其他必要之計畫書。……」;並於系爭工程契約附錄包括有施工規範01310章,可知施工規範01310章規範內容,亦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而依施工規範第01310章第1.2.2條規定:
「⑷承包商施工計畫提送、工程司審核及承包商依審核內容修訂期限依表01310-1及表01310-2規定時程提送,未依規定提送者,依『1.2.13罰則辦理』。」;及第1.2.4條規定:「⑴承包商應於表01310-1及表01310-2規定期限內提出詳細之品質計畫交予工程司審核,未依規定提送者,依『1.2.13罰則辦理』。」,及表01310-1非路平專案之其他工程:「契約價金總額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承包商提送期限決標後10日曆天內」等之規定,則施工規範01310章既為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於決標後10日曆天內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㈣點及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1(1)約定:「於開工前日(由機關依工程規模及性質,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開工前1日)內提報整體品質計畫書」,而主張該品質計畫書於開工前1日提出即可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招標時,於施工規範01310章業已載明品質計畫書應於決標後10日曆天內提出,自應適用施工規範01310章載明約定,而無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㈣點及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1⑴約定所稱之未載明之情形,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主張品質計畫書之提送時程,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㈣點及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3.1.1⑴約定,於開工前1日提出云云,自無可採。
2.次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及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6.1之規定:「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可知所謂施工計畫書應包含有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且依本院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系爭工程契約於提出施工計畫書後,是否仍須另行提出勞工安全衛生計畫書乙節,經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函覆稱:『依本工程採購契約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第6點第1項規定:「計畫: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事項,…」,因此本契約並無要求承攬廠商於提出施工計畫書後必須另行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此有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文字第Z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見系爭工程契約已約定,被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含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則就該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之提出應視同為施工計畫書之一部分,而無另行提出或將之分立於施工計畫書之必要。被告以施工規範01310章第1.2.12條規定,抗辯原告應另行提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且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與施工計畫書分立不同之計畫書,尚屬有誤,並無可取。
3.復查,系爭工程契約就履約期限第7條第2款約定:「…2.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⑴以日曆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不計入履約期限。①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②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可知就系爭工程契約關於日數,均日曆天計算。而系爭工程契約依第17條約定:「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日依結算總價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1.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而違約金亦係日為單位計算逾期日數,足見就履約期限及違約日數,亦均以日曆天核計。
4.再查,系爭工程契約於102年12月31日決標,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向監造單位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提交施工計畫書(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品質計畫書,視同提交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決標後之10日內,因包含103年1月1日係屬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之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國定假日,該日自不應計入履約期限,則決標後之十日內末日應為103年1月11日。
又依該契約第17條㈠1.約定,自該期限之次日即103年1月12日起算逾期日數。又自103年1月12日起至103年3月11日止,期間尚含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之農曆除夕、春節(103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4日,共6日)、103年2月28日主管機關公告國定假日,則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逾期提出計畫書之天數應為57日。
5.末查,依施工規範01310章第1.2.13條規定:「⑴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承包商如未依各項所載明期限完成各項工作,如有特殊原因者,承包商應於各階段完成期限前說明原因,並檢附有關文件函請工程司書面同意展期,得展期2次為限,否則應按逾期日數,每逾一日罰扣價金新臺幣4,000元。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據此計算,被告以原告未依契約約定提出計畫書為由,得以扣罰工程款為456,000元(計算式:4000(元)×57(日)×2(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456000(元))。
㈢被告扣罰違約金72萬元,有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之必要?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施工規範01310章規定計畫書提交期限及違約金罰款約定觀之,原告只要逾期提交計畫書,被告即得對原告按日扣罰違約金,足見該違約金性質為兩造預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審酌原告雖逾期於103年3月11日始將相關計畫書送交監造單位,仍早於系爭工程實際開工日期即104年6月8日相當期間。復參以本院函詢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始提出系爭計畫書,是否影響系爭工程進度或施作乙節,經上開監造單位函覆結果,並未造成系爭工程進度或施作上之影響,此有陳嘉文土木技師事務所函106年10月24日文字第Z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5頁),再參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工程款僅為126,774元,此亦有工程結算明細表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8頁),綜上情節,認被告就原告逾期提出計畫書得扣罰456,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過高,爰予酌減為300,000元為適當。
3.綜上,被告就原告逾期提出施工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得扣罰3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逾此範圍之扣罰,核屬無據,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逾此範圍之扣罰42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2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000元,及自106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怡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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