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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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安被告許本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安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本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安、許本功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內(下稱系爭停車場),因細故發生口角,詎林啟安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先徒手毆打許本功一拳,然許本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即環抱林啟安後,雙方均有相互施力,其後2人即在地上發生扭打,毆打對方,致林啟安受有鼻樑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而許本功則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傷、頸部擦傷、右側鎖骨擦傷、右上臂瘀傷及雙側膝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啟安、許本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固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安及證人 莊德雄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許本功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34頁),嗣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其等審判中之證述並未與警詢中之陳述有何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僅以其審判上之陳述為證據已足,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林啟安、證人莊德雄於警詢中之陳述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啟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本功指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有告訴人許本功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林啟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許本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啟安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林啟安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林啟安先動手打伊,伊沒有打林啟安,林啟安是一週後才去驗傷,其傷勢不是伊造成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不實云云。經查:
㈠證人莊德雄證稱:當天晚上20時30分許接到林啟安電話,叫
我到系爭停車場,我到的時候看見林啟安的機車倒在地上,置物箱的東西散落一地,我在看機車怎麼倒時,聽到林啟安與許本功在理論,林啟安問許本功:「摩托車是不是你用的」,許本功回稱:「誰叫你要惹我」,我抬起頭看,林啟安、許本功就打在一起,我恍神大概2、3秒,才過去拉林啟安、許本功,兩人眼鏡都掉了,當我去拉的時候,兩人都倒在地上,像麻花一樣捲在一起打,最後一眼看到的時候是許本功正在打林啟安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啟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5年11月28日20時30分許,至系爭停車場,見其機車倒在地上,而被告許本功則在一旁滑手機,因而詢問許本功是否將該機車倒推倒,許本功回以:「誰叫你要惹我」,伊憤而徒手揮打許本功頭部一拳,許本功馬上回打伊一拳,致伊眼鏡飛走, 嗣伊 與許本功互相扭打,伊遭許本功壓在地上徒手毆打頭部,經莊德雄見狀將其等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大致相符。許本功雖辯稱:證人莊德雄是林啟安叫過來,也堵在門口,做勢要打我,所述不實云云。然林啟安、莊德雄雖曾與許本功工作上有過爭執,然實難認證人莊德雄與許本功間有何恩怨仇隙,而刻意為不實之證述,更無設詞誣陷入許本功於罪,致己罹偽證重典之必要。況許本功自承,莊德雄全程就在後面站著,都有看到。而證人莊德雄經檢察官及被告許本功為交互詰問之結果,其證述林啟安與許本功互相推擠,雙雙倒地,眼鏡飛掉地上,林啟安被許本功壓在地上,經其將渠等拉開,兩人各自去找眼鏡等節,與被告即告訴人許本功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林啟安見其機車倒地,大聲咆哮:「車子是不是你弄的」,伊當時坐在伊機車上玩手機,一轉頭,林啟安的拳頭即落在伊頭上、臉上和身體上,伊用雙手抱住林啟安,互相推擠,林啟安倒地,伊亦順勢倒在地上,也不能說伊把林啟安壓制住,伊就是 熊抱 ,倒在地上會想站起來,伊就是抱住林啟安,那時莊德雄就過來,說不要打了,林啟安的眼鏡掉在地上,伊的眼鏡也掉在地上等情(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大致相符。再者,許本功辯稱,林啟安的眼鏡是林啟安揮拳時飛掉云云。然許本功稱當時係背對林啟安,一轉頭,林啟安的拳頭即落在伊頭上等語。足見當時其等之距離應甚為接近,衡情,林啟安徒手毆打許本功時,若無許本功之反擊,林啟安之眼鏡當不致於飛掉地上,致莊德雄將其等2人分開後,須尋找眼鏡掉落處。此外,林啟安、許本功前因工作上有過爭執,此為許本功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則許本功突遭林啟安毆打而為反擊,亦不違常情。準此以觀,足認被告許本功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抱住林啟安而在地上互相扭打等節,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啟安因而受有鼻樑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一節,
有耕莘醫院105年12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被告許本功雖質疑該傷勢之真實,然告訴人林啟安於事發當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時,其鼻樑、右膝均有擦傷等情,有該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21頁)。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是事後提出,然其記載「鼻樑擦傷已結痂,右膝擦傷已結痂」,核與林啟安案發當日所受傷勢相符,足見林啟安當日確因與許本功在地上互相扭打,致受有前揭傷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查,許本功為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64頁),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與人在地上發生扭打,客觀上會造成身體上傷害等節,自有認識之可能,是被告許本功於與林啟安在系爭停車場發生扭打之際,對於因此可能造成告訴人林啟安受有上開傷害一情,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許本功有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亦堪認定。被告許本功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及行為云云,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許本功另辯稱:伊抱住林啟安僅係希望林啟安不要再打
伊,將傷害降到最低,並無攻擊林啟安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本功於告訴人林啟安先行毆打被告許本功後,已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之際,許本功因氣憤難忍,竟進而與告訴人林啟安為扭打,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容有不符。且本案被告許本功與告訴人林啟安有在地上扭打等節,其相互間所為之行為,亦難認為告訴人林啟安對於被告許本功客觀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則被告許本功上開傷害告訴人林啟安之行為,既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自不能主張正當防衛。㈣綜上所述,被告許本功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林啟安、許本功所為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啟安、許本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林啟安及許本功原係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同事,因機車倒地問題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被告林啟安先行出手毆打被告許本功頭部後,被告許本功亦憤而徒手抱住林啟安身體,互相扭打,致雙方均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3、4頁),均素行尚可,被告林啟安犯後坦承犯行,希望雙方均互不求償或賠償許本功新臺幣(下同)1萬元而為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被告許本功則否認犯罪,要求賠償2萬元、至少3萬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致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互扭打傷害之手段,及被告林啟安自陳專科肄業,被告許本功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啟安自陳離婚、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順天堂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本功自陳未婚、無人須其扶養、目前從事操作機器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