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68號原告 張怡菁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 律師複代理人 王逸頎 律師被告 張以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張以樵、 歐姿佑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5年度北司調字第168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頁)。嗣原告與歐姿佑成立調解,歐姿佑願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前給付原告12萬元(調解卷第54頁),原告遂於106年6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張以樵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年3月3日結婚並育有一子,103年9月被告與朋友合資開咖啡廳後,兩造感情日漸疏離,被告於104年6月間突然向原告表示欲離婚之想法,嗣於104年11月4日原告在家中無意間發現被告包包藏有異姓友人所寫之小卡片,觀其內容均為男女間互傳愛意之語,如「Mysweetsugarboywithgirls,heartbabylove樵honey」、「寶貝樵:知道你跟我一樣得了相思病!」等,始知被告自104年2、3月間即已與歐姿佑發生婚外情,原告大受打擊,質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與歐姿佑正在談戀愛,並承諾會結束此段不倫戀,其後原告於歐姿佑之Instagram帳號發現其早與被告公然談戀愛,甚至同床共枕,被告至今與歐姿佑有牽手、親吻、擁抱、吃飯、看電影、逛街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密行為,致兩造間信任基礎蕩然無存,婚姻感情基礎亦不復存在,已破壞兩造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信賴及幸福,嚴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感到傷心欲絕、情緒低落而痛苦萬分,常有憂鬱及失眠等情形,影響日常生活,精神受到極大創傷。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88萬元,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相關紀錄,皆未有任何被告之回應,至多僅能證明歐姿佑單方愛慕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之行為,且原告提出之小卡片及歐姿佑發表於Instagram及臉書資訊,均為104年11月4日以前之事實,原告就歐姿佑上揭情事質疑被告後,被告即無再與歐姿佑聯絡,並已獲得原告諒解,兩造甚至於105年1、3月間出國旅遊2次,實已盡釋前嫌。然因原告與被告家人不睦,且不習慣臺北市之生活方式,遂藉口重提歐姿佑之舊事,以遂行離婚目的,原告起訴顯然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且原告自104年11月4日知悉歐姿佑與被告聯繫之時起,遲至一年以上始提起本件訴訟,期間兩造未就歐姿佑之事爭吵,顯見原告受損害情節並非重大,況以歐姿佑發表於Instagram及臉書之資訊內容觀之,從無提及其與被告有肌膚之親之事實,縱使被告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侵害亦非嚴重,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酌減至10萬元以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4頁):
(一)兩造於101年3月3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並育有一子。
(二)被告於104年6月曾至歐姿佑住處,並躺在歐姿佑住處之床上休息。
(三)原告另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44號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至於夫妻任一方倘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男女社交禮儀範疇,如:配偶與其他異性親密牽手相依、親暱接吻擁抱、深夜與其他異性無正當理由單獨共處一室等,仍須衡情可認為不正當之交往,並其行為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非法之所許,依上開判例意旨,方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夫妻之一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歐姿佑自104年2、3月間迄今,發生婚外情,而有公然談戀愛、同床共眠、牽手、親吻、擁抱、吃飯、看電影、逛街等逾越一般朋友關係之親密曖昧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歐姿佑寫給被告之卡片及信件、歐姿佑帳號之網頁照片、兩造間LINE對話為證(調解卷第9至35頁、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57至80頁)。惟觀諸原告所提歐姿佑寫給被告之卡片及信件內容,均僅係歐姿佑單方面表達其愛慕被告之意(調解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57至64頁),並未見被告有予以回應之文句;且證人歐姿佑亦證述:我寫卡片給被告是心情抒發,我在生活上有不開心或開心的事,就寫卡片跟被告說,我在這些卡片上寫「寶貝樵」、「ILOVEYOU」、「愛你」、愛心符號、「我愛你寶貝」是在抒發當時我喜歡被告的心情,被告沒有回應這些卡片等語(本院卷第83頁),自難認被告有欲與歐姿佑為男女感情交往而違背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忠誠義務之情。至歐姿佑帳號網頁雖有上傳被告臥躺床上之照片,並加註「喜歡一個人的雙人床,但更愛兩人擠的單人床。嗯,是沒有機會再看著你睡了...」(調解卷第19頁即本院卷第68頁),但該照片僅見被告一人躺臥床上,未見被告有與歐姿佑同床之情,且歐姿佑上開加註之文字亦未獲被告予以回應,至多僅為歐姿佑單方表達愛意之陳述;再參據證人歐姿佑證稱:這張照片是被告幫我搬家,被告累了就在我床上休息等語(本院卷第83頁反面),核與被告抗辯:這張照片是我躺在歐姿佑家裡的床上,104年6月間,歐姿佑請我幫她搬家,我去幫她搬完家後,我說我有一點累,就躺在歐姿佑的床上休息一下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大致相符。是單憑上開照片,實難以證明被告與歐姿佑有同床共眠、身體親密接觸行為之情事。另遍觀歐姿佑帳號之其餘網頁內容(本院卷第65至80頁),通篇未提及被告姓名,亦無被告留言回應之紀錄,自不足據為被告有與歐姿佑發生逾越一般朋友交往等親密行為之認定。又被告固不爭執曾於105年1月間與歐姿佑一同看電影(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有105年3月16日兩造間LINE對話足佐(調解卷第39及42頁),然被告或係基於與歐姿佑間一般朋友關係而共同前往觀賞電影,仍難認被告有何背棄與原告間夫妻之忠誠義務,或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之親密行為。
(三)至證人歐姿佑雖證述:104年3月我去被告的咖啡廳消費認識被告,我有傳訊息、寫卡片給被告,我每天都會傳LINE訊息給被告,我覺得我有跟被告談戀愛、交往過,我有跟被告吃飯、擁抱、牽手、看電影、逛街、親被告的臉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及83頁反面);但亦證稱:被告沒有親我,我跟被告擁抱的時候,我有撫摸被告的身體,但被告並沒有很多情感上的表示,被告有拒絕跟我吃飯、擁抱、牽手、看電影、逛街、親被告的臉,被告拒絕時會說不要跟我吃飯、不要擁抱等語(本院卷第82反面至83頁)。
足見,被告已有拒絕與歐姿佑為逾越男女社交往來程度之親密接觸行為。是被告抗辯歐姿佑係單方面愛慕被告,被告與歐姿佑僅係普通朋友,並無任何身體親密接觸行為等語,應屬可信。
(四)又參諸兩造於105年1月、3月間仍攜子前往日本旅遊,於105年6月間亦有共同參與家族慶生活動,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3至37頁);甚者,兩造於105年9月11日在LINE討論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時(本院卷第38至40頁),均未見原告有執歐姿佑一事為暫時分居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至今仍與歐姿佑交往並有親密曖昧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分際,而與歐姿佑發生身體親密接觸之行為,因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負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芳華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