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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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培巖選任辯護人林順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培巖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關於偽造「 曹國賓 」及「 安陞 文創國際有限公司曹國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李培巖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雖知其未經時任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曹國賓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某時,在 焦建國 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並於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復偽簽「曹國賓」及「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曹國賓」之署名各1枚,分別用以表示曹國賓及其代表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安陞公司)簽發前揭本票之意思,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前揭本票,旋當場交付焦建國而行使之。嗣經焦建國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曹國賓始發覺遭人偽造本票。
二、案經曹國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李培巖及其選任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55頁),核與告訴人曹國賓於偵訊時指訴(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784號卷【下稱他卷】第10、30頁)情節相符,並與證人即被害人焦建國、證人 黃月雪 於偵訊時證述(見他卷第18頁至背面、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內容一致,復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9027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6頁背面),均足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告訴人及被害人安陞公司之署名,其偽造署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行為之內;其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向被害人焦建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即不另行論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指明。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及被害人安陞公司名義之本票,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應予酌減之理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以符合比例原則。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而言。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係因證人黃月雪先前向被害人焦建國借款,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而應被害人焦建國之要求,除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外,另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安陞公司之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以形式上加強票據之信用等情,業據被害人焦建國及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8頁至背面、第28頁背面至29頁),足見被告並非藉由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而詐取財物或牟取自身任何利益。又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僅1紙,票面金額尚非甚鉅,且係供擔保債務之用,並未在外流通,對於票據交易安全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騙取票款,藉以滿足私欲並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情形迥然不同。再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焦建國達成和解,彌補本案法益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焦建國亦均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為憑(見106年度偵字第8223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28頁)。是本院綜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縱處以本罪最輕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狀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量刑審酌部分: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他人同意而以偽簽署名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誠屬不該,惟念其係出於為他人擔保債務之動機、目的,且所偽造之張數單一,票額非鉅,對票據交易秩序之侵害尚非嚴重;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罪,復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焦建國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已獲得被害人焦建國及告訴人之諒解,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堪認本案法益侵害及法秩序破壞已大致獲得彌補與修復,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其上被告為發票人部分為真正,僅「曹國賓」及「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曹國賓」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依票據法第15條規定,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是關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應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關於偽造「曹國賓」及「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曹國賓」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諭知沒收。至於前揭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造之「曹國賓」及「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曹國賓」署名各1枚,因分屬前揭本票偽造內容之一部分,已包括於該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範圍,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玉婷
法官張宏明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人│││││臺幣)││├────┼────┼─────┼──────┼─────────┤│105年6月│105年8月│TH0000000│115萬4,700元│1.曹國賓││20日│30日│││2.安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曹國賓││││││3.李培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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