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員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每副一百三十六張)、風位骰子貳顆、小骰子陸顆及牌尺捌支、監視器主機壹臺、監視鏡頭參顆、點鈔機壹臺,以及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員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3月12日許起至同年月16日20時15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號,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2副(每副136張)、風位骰子2顆、小骰子6顆及牌尺8支為賭具聚眾賭博,聚集 張財坤 、 丁量 、 歐長鍬 、 楊鴻振 、 楊金池 、 林素蓉 、 劉惠真 、 陳慶鴻 等8人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50元或1,000元為1底,20元或100元為1台,每人各拿16支牌,依序抽牌,邱員向自摸者每次抽50元或300元。嗣於110年3月16日晚間19時35分許,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麻將2副(每副136張)、風位骰子2顆、小骰子6顆及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3顆、點鈔機1台及抽頭金3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財坤、丁量、歐長鍬、楊鴻振、楊金池、林素蓉、劉惠真、陳慶鴻、 莊國欽 、 史欣平 、 陳錫地 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圖2張、現場位置圖1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
,及扣案之麻將2副(每副136張)、風位骰子2顆、小骰子6顆及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3顆、點鈔機1台、抽頭金300元。
三、核被告邱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10年3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20時15分為警查獲之時止,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號,提供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營利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賭博對社會風氣之危害,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此經營謀利,暨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短暫,獲利有限,其於85年間雖有1次經營賭博罪之前科紀錄,然其後近25年期間僅於107年間有1次犯單純賭博罪,經本院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此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麻將2副(每副136張)、風位骰子2顆、小骰子6顆及
牌尺8支、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鏡頭3顆、點鈔機1台,均為被告所用,用於本案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於上揭期間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收取之抽頭金
總共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32頁),其中300元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已扣押在案,其餘5,7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