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0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李庚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二段、府前三街口處,因起駛迴轉前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致與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蔡佳蓉 所有由訴外人 林有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修復,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0,176元,原告於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後,始與被告進行和解協商,而被告於111年11月8日與原告簽立和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同意於112年3月20日前給付原告100,000元,如未依約給付,則應給付違約金50,000元。惟被告僅於112年5月22日給付5,500元,已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爰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100,000元、違約金50,000元,扣除已給付5,500元,合計144,5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發票及和解書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