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小字第5380號
原告 林美月
被告 張儷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524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惟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安樂區,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