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憲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險套參個、潤滑液參瓶及帳冊壹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2行關於「及偵查中」4字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

㈡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被告意圖營利,於上開時、地,媒介前揭外籍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甚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犯罪期間及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3瓶及帳冊1本,均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本件被告所為犯行之報酬為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4頁),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在新竹縣○○鄉○○路00號私娼寮,媒介印尼籍女子HENIPITRIYANINGSIG(中文名: 漢妮 )、越南籍女子HATHITHU(中文名: 夏氏秋 )與上門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300元,甲○○每日可獲得1,000元作為報酬。嗣於111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甲○○在上址媒介員警所喬裝之男客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私娼寮房間內用以從事性交易保險套3個、潤滑液3瓶及帳冊1本等物,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HENIPITRIYANINGSIG(中文名:漢妮)、HATHI

   THU(中文名:夏氏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警方蒐證錄音譯文、警方職務報告、現場照片27張、臨檢紀錄表。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扣案之保險套3個、潤滑液3瓶及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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