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樺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06年度審訴字第51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樺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接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更正為「接續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或iMessag
e傳送」。
2.被告吳俊樺於本院民國(下同)106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58條所謂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因電腦系統之所有人與使用人可能不同,是本條構成要件中先後出現二次之「他人」,此二「他人」可能為同一人,亦可能為不同人。再按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其中所謂「取得」係指將電磁紀錄經由複製或下載等電腦指令予以重製,或以電腦指令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不以該電磁紀錄是否儲存於同一台電腦而有區別。查被告於106年2月19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居處,使用其電腦無故輸入告訴人 詹佳蓉 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告訴人使用之FACEBOOK帳戶,同時將告訴人FACEBOOK帳號及綁定之Instagram帳戶之大頭貼照片變更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合照,而無故取得、變更告訴人儲存在被告住居處電腦伺服器之電磁紀錄,故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一無故輸入告訴人FACEBOOK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行為,同時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磁記錄,而破壞原持有人對電磁紀錄之持有支配關係,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犯罪欄一之(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其使用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或iMessage先後傳送「我現在馬上幫你換照片」、「不要再逼我,不然我跟你同歸」、「如果你敢讓我戴綠帽,你和他就是忌日,我這次不會跟你開玩笑」、「你這樣只會拖累別人,不相信你是著看,看你們三個誰能實習結束」等內容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
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分手之要求,一時情緒衝動,無故輸入告訴人儲存於其電腦之FACEBOOK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FACEBOOK及綁定之Instagram帳戶,進而變更告訴人前揭帳戶之大頭貼照片,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又先後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iMess
age傳送恐嚇之文字、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所為要非無訾,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身心畏懼程度,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