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茂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茂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茂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應定其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宣告刑│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6日│106年10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6年度偵字第10300號│6年度偵字第14875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事實審││26號│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27日│107年3月27日││├───┼────┼──────────┼──────────┼──────────┤││││││││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判決││26號│號│││├────┼──────────┼──────────┼──────────┤││判決│106年11月7日│107年7月6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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