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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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55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7年9月起向原告請領4張信用卡,並分別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
00000000(卡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JCB)、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之信
用卡,依信用卡約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至97年3月31日止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97年4月1日起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
息。被告自87年9月20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共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275,84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54,177元為消
費款。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名下有4張卡,而原告係將4張卡之消費明細統合在同
一帳單,被告亦均有收到帳單且持續繳款,至93年9月21日
始電話變更帳單地址,不可能不知多了他筆消費。且被告於
97年9月26日來電客服表示卡片曾交給友人以致衍生盜刷,
嗣同年10月2日被告親至原告信用卡中心表示原告及國泰世
華之信用卡遭丁○○冒用盜刷且已具狀申告,惟經原告提供
所有交易明細後,卻無法釐清何者係本人消費或遭冒用之消
費,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另致電被告請其簽具爭議交易聲明
書,被告亦僅表示本件已由法院偵辦,請原告依本行相關處
理程序進行處理,經原告於通話中強調若不願簽具爭議交易
聲明書除會依照公司規定進行催告外,亦會影響持卡人個人
信用狀況,然被告仍堅持一切待法院判決後依法處理。核被
告乃違反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
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
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限期限內分
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之約定,依約對因此致生之
應付帳款,被告亦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於97年9月25日來
電客服表示要做協商,但隔日卻來電稱卡片曾交給友人以致
衍生盜刷,實有推託應負責任之嫌。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聯邦
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內湖江南郵局(台北156支
)存證號碼00031存證信函、錄音光碟、帳單等件。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此到場則以:原告主張
之4張信用卡雖為其申請,然僅一直持有9305該卡,其餘卡
片係遭訴外人丁○○盜刷,且被告並未變更任何地址,復因
持有多張卡片,以致換新卡時未寄至被告手中亦未注意,卡
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95年9月換發新卡後被告即未收
到,亦未收到帳單。信用卡及帳單均寄至丁○○處,丁○○
也有持續繳款,故被告並不知情,直至卡刷爆始悉上情,丁
○○嗣歸還被告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被告則已對訴外人提出告訴,為此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並提出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513存證信函、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形狀、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證人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從93年11月起陸續借
款..我跟她借信用卡..她有同意我使用她的信用卡,就
只有約定卡費應由我支付。期間有續卡,直接寄到我的大有
路地址,我就辦理開卡,並且在卡片背面簽名。(問:這4
張原告銀行的卡,信用卡帳單地址變更是妳打的電話嗎?)
當時被告就是同意我借卡,而因為怕家裡知道,所以有說好
把地址變更到我的地址。」(見98年9月10日筆錄)等語,
經核與本院於99年1月19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
其中被告於97年9月26日致電原告所述:「(原告客服問:
卡片不見了,是不是?)嗯.比較複雜,因為以前我可能.
.幫我..我所認識把我盜刷的人..用..就是給他們的
」(見99年1月19日勘驗內容)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所
述上揭借款始日,亦與原告所稱帳單地址乃於93年9月21日
變更之期日相距甚近;本院並審酌97年9月25日原告客服人
員所接獲欲協商本件信用卡帳款之人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
00(見同上勘驗內容),正與被告所提聲請查復案件進行情
形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案件受理單上聯絡電話
一致,足認確係被告持用之電話號碼,苟本件信用卡係遭盜
刷,豈有向原告表示欲進行債務清償協商之可能?是綜上,
應認本件信用卡係由被告出借訴外人丁○○無訛。
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
(即被告)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
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
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
用;持卡人違反第2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
清償責任。又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約定:持卡人之
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
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
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
損失,蓋由貴行負擔。但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
被冒用之損失。而被告既對於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不爭執
,徵以信用卡為塑膠貨幣,係由發卡機構審酌持卡人之資力
、財務狀況,提供持卡人信用額度,使持卡人得於信用額度
內憑卡以記帳方式消費及預借現金,信用卡在持卡人之占有
管領下,持卡人自應負擔妥善保管卡片之義務,信用卡是否
遺失、遭竊、被冒用,持卡人方有發覺、控制之能力,發卡
銀行無從控制風險,因而課予持卡人須負保管卡片及即時掛
失之義務,尚無不合。詎被告將本件信用卡交由丁○○使用
,依約,對於系爭信用卡之應付帳款自應負清償責任,而無
將損失轉由原告負擔之餘地。
㈢綜上所論,被告抗辯信用卡係遭丁○○盜刷及變更帳單地址
,其不應負責云云,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前揭信用卡約
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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