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333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被 告 洪祥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叁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鑫鴻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而被告於民國
96年12月1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沿臺北市○○路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北市○○路口欲左轉
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擦撞訴外人 徐沅瑾 所駕駛之
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鑫鴻公司
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1,405元。嗣原告依保險
契約如數給付鑫鴻公司保險金,即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對被
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1,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汽車行照、保險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696300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
號碼WV00000000號統一發票各1紙、照片2紙在卷可稽,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鑫鴻公司,依上開規定即應賠
償系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
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91,405元,其中36,632元屬工資費
用、54,773元屬零件費用等語,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2年
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12月18日,使用期間為4年11
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餘額應為9,106元
(計算式如附表),是以鑫鴻公司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738
元(計算式:工資費用36,632元+零件費用9,106元=45,7
38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鑫鴻公司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5,738元,且原告亦已
就系爭事故給付鑫鴻公司保險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
於45,738元之範圍內,代位鑫鴻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且該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就此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54,773元│54,773元×0.369定律│34,562元│54,773元-20,211元=│
│││遞減折舊率=20,211元││34,562元│
├──┼────┼───────────┼────┼──────────┤
│2│12,753元│34,562元×0.369定律│21,809元│34,562元-12,753元=│
│││遞減折舊率=12,753元││21,809元│
├──┼────┼───────────┼────┼──────────┤
│3│8,048元│21,809元×0.369定律遞│13,761元│21,809元-8,048元=│
│││減折舊率=8,048元││13,761元│
├──┼────┼───────────┼────┼──────────┤
│4│4,655元│13,761元×0.369定律遞│9,106元│13,761元-4,655元=│
│││減折舊率×11/12月=4,││9,106元│
│││655元│││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