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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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 翁國瑞
邱慧貞 相對人 歐寶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邱慧貞於民國101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萬元,至102年7月止相對人聲稱加計利息已達170萬元,並強迫邱慧貞簽發各2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3紙,復遭相對人詐騙而簽立170萬元借據與簽發28萬元本票6紙與相對人。嗣相對人依上開支票及本票,於170萬元債權範圍內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653號事件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補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369,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予停止(下稱原裁定)。惟系爭異議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行簡易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436條之4規定及其立法理由,簡易訴訟程序以二審為原則,三審為例外,是以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計算,應以簡易訴訟程序之二審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期間,故本件擔保金應為執行債權本金170萬元未能及時受償,以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40,83
3元【170萬元×5%×(訴訟期間2年+10月/12月)=240,
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以三審訴訟期間計算本件擔保金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部分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又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於103年7月22日以原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
27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司促字第59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104年
2月13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乃: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如該訴狀附表一所示支票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編號1、編號4至編號6所示本票債權逾319,500元部分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逾319,500元部分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原裁定予以准許一節,有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暨其上執行法院收文章、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民事異議之訴狀暨其上原法院收文章、原裁定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原法院104年度補字第
6號卷第4頁至第8頁、原法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足認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法院得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執行債權本金170萬元,而於停止期間受有法定遲延利息損失。參酌本件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所需審理期限約需4年4個月,預估為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再以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計算,並取其整數約為369,000元(170萬元×5%×4又1/3年=36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擔保金為369,000元,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異議之訴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4規定,原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例外經最高法院許可,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本件訴訟期間應以上訴二審計算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150萬元者,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僅依同法第436條之3規定,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始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裁判法院許可,始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非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無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可能。是以,抗告人主張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應以二審計算等語,乃曲解法條,自非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