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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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靜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97號),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1年度虎交簡字第49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靜償於民國101年11月02日17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雲18線道路路口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 李三 騎乘腳踏車,致被告騎乘上開重機車擦撞被害人所騎腳踏車,造成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眼挫傷、眼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張春蘭 (即被害人之配偶)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民事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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