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四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2年度易字第703號、103年度易字第3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因父母年邁同時患有疾病,又家中尚有
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被告之妻子亦患有精神疾病,曾有企圖自殺之經驗,請准予被告交保,與妻子溝通並加以開導,避免不幸事件發生。此外,被告因疑似椎間盤突出,而引發下背痛與坐骨神經痛,經診斷為第4、5腰椎斷裂併神經壓迫症狀,致下半身行動不便,需緊急就醫開刀治療,因被告家境並不富裕,故無逃亡與再犯之虞,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經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自98年起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供承係因缺錢購買毒品而行竊,確實有再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此外,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民國93年曾因毒品案而遭本院通緝,確實有可能逃避日後之審理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故依法裁定自103年5月30日起羈押3月。
三、按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故如案件業已有罪判決確定,經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28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因上開竊盜案,業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703號、103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7月28日確定,嗣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被告即於103年7月28日開始起算刑期,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自字第182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現已非羈押狀態,揆之上開說明,已無斟酌具保停止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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