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33號原告連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逢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及代表人「 吳孟峰 」,惟本件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應為「劉英標」,應具狀更正為正確之被告機關之代表人,是原告應另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正本及其繕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行政法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