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聲請人 蔡政寰 相對人 陳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利息之利率,應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本票就利息部分雖約定「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付」,惟利率管理條例已於民國74年11月27日經總統明令廢止,並於同月29日失效,自該日後已無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可資依據,故附表所示本票應以無約定利率視之,聲請人本件請求以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
書記官吳進飛┌───────────────────────────┐│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10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3年9月10日│40,000元│未載│104年6月10日│├──┼───────┼─────┼───┼──────┤│002│103年10月24日│20,000元│未載│104年6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