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承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906號、107年度偵字第10757號、108年度偵字第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宋承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以下,應更正為:被告宋承厚明知其非弘興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
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川味牛肉麵店,為招募 陳建 亦投資而與之簽訂投資協議書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在該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冒用「弘興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其後盜用持有之「社團法人高雄市漁船船員服務促進協會」印文,其下則冒列「法定代表人:宋承厚」之字樣,而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投資協議書,再交付 陳建亦 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興公司、陳建亦。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投資協議書部分,被告盜用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害人陳建亦既持有投資協議書正本(詳偵一卷第25頁),顯見被告應已將偽造之投資協議書交付被害人陳建亦而行使,檢察官認被告僅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冒用弘興公司名義與被害人陳建亦簽立偽造之投資投議書,並將該偽造之投資協議書交付被害人陳建亦而行使之;且之後亦侵占弘興公司如附表所示支票,影響弘興公司、被害人陳建亦等人權益,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弘興公司和解,賠償損害(詳本院審訴卷第33頁、第41頁),及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弘興公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業務侵占部分,因被告已與弘興公司和解,賠償損害,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因投資協議書已交由被害人陳建亦持有,非被告所有,亦不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906號107年度偵字第10757號108年度偵字第79號被告宋承厚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承厚(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任職於弘興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弘興公司),擔任行政兼業務人員,負責外籍漁工仲介之船務相關業務間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一)宋承厚明知其非弘興公司之負責人,於106年9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川味牛肉麵店,為招募陳建亦投資而與之簽訂投資協議書時,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立協議書人甲方欄位冒用「弘興海洋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其後盜蓋弘興公司所有之「社團法人高雄市漁船船員服務促進協會」印章,其下則冒列「法定代表人:宋承厚」之字樣,足生損害於弘興公司。(二)宋承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15日某時,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瑞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公司),將瑞德公司欲交付給弘興公司用以支付船員家屬安家費,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6898元之4張支票(如附表),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經弘興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富 藏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興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承厚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有以弘興公司名│││中之自白│義與陳建亦簽署投資協議││││書,蓋用弘興公司公司所││││有之「社團法人高雄市漁││││船船員服務促進協會」印││││章,並在其上列己為弘興││││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有向瑞德公司收││││取應交付給弘興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卻未歸還││││弘興公司之事實。│├───┼───────────┼────────────┤│二│證人陳建亦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中之證述│實。│├───┼───────────┼────────────┤│三│證人 吳富藏 於警詢及偵查│⑴證明被告宋承厚並非弘興│││中之證述│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社││││團法人高雄市漁船船員服││││務促進協會」印章係該協││││會刻給該公司,為該公司││││所有之事實。││││⑵證明證人過去有委託被告││││代為收取支票之事實。││││⑶證明被告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支票歸還公司之事實。│├───┼───────────┼────────────┤│四│證人 林均諺 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持附表編號1、3│││述│、4號之支票向證人林均諺││││借款,並向證人林均諺表示││││支票匯兌時間到期時,可將││││支票拿去兌現之事實。│├───┼───────────┼────────────┤│五│投資協議書1紙│證明被告在協議書上蓋用公││││司所有之「社團法人高雄市││││漁船船員服務促進協會」印││││章,並假列自己為弘興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事實。│├───┼───────────┼────────────┤│六│豪慶海洋股份有限公司付│證明附表所示之支票係由被│││款簽收單、瑞福海洋股份│告領取之事實。│││有限公司付款簽收單各1││││紙、瑞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2紙││└───┴───────────┴────────────┘
二、核被告宋承厚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其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爰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毛麗雅107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發票人│├──┼───────┼───────┼──────┼────────────┤│1│WG0000000│164,049元│107年4月28日│瑞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2│WG0000000│164,049元│107年5月28日│瑞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3│BX0000000│153,410元│107年5月28日│豪慶海洋股份有限公司│├──┼───────┼───────┼──────┼────────────┤│4│BX0000000│165,390元│107年6月28日│瑞德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646,8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