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01號聲請人甲○○34歲民.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然此均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者而言,此觀之91年2月8日新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在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因而參考國外立法例,使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時,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院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暨刑事訴訟法第256條、258條之規定用語甚明。是若有檢察官漏未實施偵查,或經偵查後未為起訴與否之判斷,換言之,即未經檢察官為起訴裁量權之行使者,即非前述交付審判制度所規定由法院逕行介入審查之範疇,仍應由檢察機關實施偵查後,進行起訴與否之判斷。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8年5月7日上午,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昌運汽車修護廠,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告訴人甲○○寄放於昌運汽車修護廠之噴槍乙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實經過為:被告乙○○為昌運汽車修護廠之客戶,被告於98年5月7日中午,至修護廠未經同意即取走聲請人所有寄放於修護廠之噴槍,事隔二日5月9日上午,被告再度至修護廠,因被告並未歸還該噴槍,修護廠負責人 羅廣茂 乃請其兄 羅廣興 代為查問被告有無拿取該枝噴槍,被告坦承有拿取該噴槍,惟並未將噴槍主動交還之意,俟經羅廣興向被告勸說,該噴槍係師傅工作要使用,應歸還人家,被告始將該噴槍郊遊羅廣興取回。嗣於當日下午,聲請人與證人即修護廠另一員工 王善賈 閒聊並把玩伸縮警棍時,聲請人看見被告乃質問為何擅自取走伊的噴槍,詎料告惱羞成怒即駕駛其發財車衝撞聲請人,聲請人出於防衛本能乃隨手拿起伸縮警棍揮擊被告所駕發財車之擋風玻璃並閃躲後退至柱子旁,此時被告可能係慮及騎車子毀損,乃再掉頭欲以車尾衝撞聲請人,然因受現場地形障礙物之阻隔,致被告無法成功撞擊聲請人,被告又改持鐵棍攻擊聲請人,聲請人亦基於防衛自私持伸縮警棍作勢防衛,惟嗣被告似認為依當時情況其並未能暫得便宜,乃未做攻擊行為並旋即至轄區派出所報案,而上述被告開車衝撞聲請人及持鐵棍欲攻擊聲請人之過程,均為當時在場之證人王善賈全程目擊,且當時修護廠另二名引擎師傅 廖子長蔡伊豪 聽見外面汽車引擎聲響後亦跑出親眼目睹被告駕車衝撞聲請人之情形。
(二)嗣聲請人同日至轄區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即向承辦警員說明上揭事實經過並對被告未經同意私自取走聲請人噴槍之行為提出竊盜告訴,另聲請人亦強調被告係開車連續衝撞告訴人,亦明顯具有殺人之故意,故亦欲救被告之開車衝撞行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惟承辦警員表示就殺人未遂部分是否構成伊很難判斷,乃徵詢生請人亦司希望就此部分之告訴不要記載於警詢筆錄內,俟將來函送地檢署後檢察官訊問時,再由聲請人自行向檢察官說明所以僅仍以被告涉嫌竊盜罪嫌為由函送,嗣聲請人於地檢察署第一次訊問時,亦向檢察官陳明上開事實,亦表明要對被告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惟檢察官偏頗相聲請人表示應至法院一樓購買空白狀紙另行提告,而未就被告開車衝撞及持棍棒攻擊聲請人之適時予以訊問調查相關證人,是原不起訴處分於此已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又聲請人亦係因上述被告開車連續衝撞之殺人未遂行為,始出於防衛自己生命、身體安全之目的而持伸縮警棍揮擊被告發財車之擋風玻璃,實應屬合理之正當防衛行為,並非蓄意毀損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是被告之開車連續衝撞事實與聲請人出於正當防衛而毀損被告之車前擋風玻璃之事實間具有牽連關係,惟原處分機關就此一事實原委未予詳查,亦未就此事實過程訊問案發時在場之證人王善賈,亦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僅避重就輕針對噴槍被取走一事加以調查,亦僅就聲請人毀損罪嫌部分聲請簡易判決,是原不起訴處分亦非無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被告就涉嫌竊取告訴人所有噴槍罪嫌雖辯稱:其僅係借用,隔二天就拿去歸還等語,惟被告於98年5月7日中午左右至修護廠未經同意即拿走該噴槍,且當時正值午休時間,亦無人知道被告拿走該噴槍,而被告於警詢時,先是工程其有先向修護廠負責人之兄羅廣興說借用,嗣又改稱其係對消戶廠 板金 師傅 林國川 說借用,是被告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供詞本不值採信。另證人羅廣茂偵訊時係證稱該噴槍有拿回拿,即如前所述係在羅廣興之查問勸說被告後,被告始交出該噴槍予羅廣興,並未證稱被告係事後主動歸還,亦足證被告實因竊盜該噴槍之犯罪行為被發覺後,而畏罪交還該噴槍,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借用乙節,顯係拖免罪責之詞,實無足採,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未經同意取走該噴槍並無為自己不灑有之意圖乙節,亦非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另證人林國川於偵訊時係證稱被告雖有向其表示欲借用該噴槍,惟因該噴槍並非其所有,所以並未同意,且嗣亦無人看見被告將噴槍拿走等語,然林國川並未證稱告主動歸還,是原不起訴處分於此亦非無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
(六)又聲請人亦說明被告係因羅廣興之查問及勸說後始交還該噴槍(即被告於竊盜事實倍發現後始於被告勸說下始同意交還),就實際索取交還噴槍枝交涉過程均係羅廣興與被告接觸,惟處分機關亦未傳訊證人羅廣興查明釐清,即遽為與實情不符之認定,是原不起訴處分亦非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既有前述違誤,高檢署檢察長未查上情即將聲請人之再議駁回,亦顯有不當,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刑法上之竊盜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係一時借回使用而取得之,用畢即歸還者,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98年10月8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被告乙○○竊盜案之處分書,並於同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各該送達證書及收文日期之記載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於98年5月7日中午,至昌運汽車修護廠,未經聲請人本人同意,將聲請人所有、寄放於該修護廠之噴槍乙支(下稱系爭噴槍)取走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相符,應堪認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向昌運汽車修護廠借用噴槍1支,隔2天就歸還,伊並不知該噴槍係告訴人所有等語。
是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被告取走該噴槍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三)查告訴人甲○○係該修護廠之包工,平日將系爭噴槍寄放於昌運汽車修護廠,而被告乙○○係昌運汽車修護廠之客戶,與昌運汽車修護廠人員認識,因被告乙○○從事裝潢工作,故於前揭時間至昌運汽車修護廠取用系爭噴槍乙節,業據證人即昌運汽車修護廠修護廠負責人羅廣茂到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4416號卷第35頁、54頁以下),亦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乙○○取用系爭噴槍之過程,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引用證人羅廣茂於偵訊中證稱:「(甲○○告乙○○偷拿他的噴槍一支,你當時有無在場?)乙○○拿的時候,我不知道,甲○○的工具與我們的工具放在一起,後來我問林國川,林國川說乙○○要借用,但他說有跟乙○○說要跟我們噴漆的人說,但可能他趕時間,沒有跟我們說,我們事後來發現少一支,問才知道乙○○借去,就哪電話給乙○○,乙○○就把噴槍拿回來還,但他沒有清洗乾淨」(見同上偵卷第35頁)、「(問:當時他是否知道是甲○○的?)他不知道,他認為是我們公司的」、「(問:他拿那支噴槍時,有無告知你們?)他沒有告訴我,他有跟板金師傅林國川講。」、「(問:後來他拿來還,是你們向他要,還是他主動拿回來?)後來發現噴槍不見,問公司的人,林國川就講是乙○○拿去,公司再打電話叫乙○○拿回來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4頁)。而證人林國川則亦到庭證稱:「(問:98年5月7日上午到工廠借用噴槍之情形?)他(指被告乙○○)拿一支噴槍來修理,修理不好,他要向我借,但我沒有,我說我不是噴漆的,要向噴漆的借。後來他就走了。」、「(問:他後來向誰借?)我不知道。我在做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4頁),認為被告乙○○係向昌運汽車修護廠借用噴槍,雖其未待確實獲得該修護廠經管人員同意,即將聲請人所有置於該修護廠之噴槍,誤為該修護廠所有而取走,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本院審酌:⑴告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噴槍寄放於昌運汽車修護廠,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乙○○至修護廠欲借用噴槍時,主觀上誤以為系爭噴槍係修護廠所有,尚與常情無違。⑵被告乙○○既然認識昌運汽車修護廠人員,且表明其噴槍壞掉,欲借用修護廠之噴槍,此與一般竊盜者係完全趁人不知情況下私下竊取之方式尚有不同,且益證被告主觀上係借用之意。⑶又證人羅廣茂事後打電話予被告乙○○,被告亦因而歸還系爭噴槍乙節,已如前述。則若被告乙○○有竊取之意,在並無證人明確目擊其取走系爭噴槍之情形下,其大可否認有取走噴槍,然被告乙○○仍自承其借用系爭噴槍,並願歸還系爭噴槍,足見其當初確實係單純一時借用之意。⑷至被告乙○○借用系爭噴槍,雖未確實取得昌運汽車修護廠內經管人員同意,但其主觀上既認該噴槍係修護廠所有,且表明借用在前,歸還在後,足認被告僅意在一時借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⑸準此,檢察官依據上述證人證述,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之意圖,自不該當竊盜罪,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以至適用法律,均有所據,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故無依法應予交付審判之情事。
(五)聲請意旨所指摘各節,茲分述如下:⒈關於「理由欄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至㈢」部分
。查本件觀諸聲請人於偵查中對被告提出告訴之事實及罪名部分,係對被告乙○○未經其同意而拿取系爭噴槍之行為,認涉嫌竊盜罪嫌,而於警詢中提出竊盜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而竊盜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就前述竊盜之認定事實有誤,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認定尚無不合,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乙節,有上開聲請人98年5月9日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以連續開車衝撞聲請人之方式,涉嫌殺人未遂罪部分,既未經於上開程序中提起告訴,且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等情,應可認定。然該殺人未遂事實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與否之裁量,則不論其實施偵查與否,均非交付審判制度所規範由法院介入審查,以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範疇。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⒉聲請意旨稱:被告辯稱系爭噴槍係一位師傅「 阿川 」叫伊
可以先拿去用,羅廣興也知道云云,惟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供稱係向昌運汽車修護廠老闆講云云,第二次警詢時改供稱:伊向修護廠員工借,但伊不知道是跟誰講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無法回答係跟修護廠內哪位員工講,況證人林國川亦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要借噴槍時,其向被告稱其不是噴漆的,要被告向噴漆的借,至於後來向誰借,其並不知道等語,足證被告所述事先表明經同意借用乙節,顯然不實。惟查,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已認定被告雖欲向昌運汽車修護廠人員借用噴槍,但未待確實獲得該修護廠經管人員同意,即將系爭噴槍誤為修護廠所有之噴槍而取走乙節,已說明如前。是本件再議駁回理由,並未完全採認被告所謂業經修護廠人員「同意」而借用系爭噴槍之辯詞,從而,聲請意旨之此部分指摘,既與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認定結論尚無不同,尚難憑採。
⒊聲請意旨稱:依證人王善賈偵訊中之證述,可證被告並未
主動歸還系爭噴槍,而係其竊盜行為遭發覺後始歸還云云。惟查,據證人王善賈於偵訊中證稱:「(問:他來還時,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有天他來公司老闆問他是否有拿噴槍,他說他有拿,本來他要走,我們把他攔下來,叫他拿出來。他已經拿走三天」等語(見偵卷第44頁),此固與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所引據之證人羅廣茂於偵訊中證稱噴槍發現不見,林國川就講是乙○○拿去,公司再打電話叫乙○○拿回來還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不符。惟此部分之重點並非在被告是否「主動」歸還系爭噴槍,而係在修護廠人員詢問其是否拿走噴槍時,被告仍承認噴槍係其所借走,並願歸還之過程。是以,不論上述證人何人所述為真,均不影響被告確有承認噴槍係其所借用並願歸還之事實認定,亦不影響本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是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採。
(六)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復謂:請求傳喚證人王善賈、廖子長、蔡伊豪到庭作證,並聲請勘驗檢察官訊問錄音內容,以證明被告乙○○是否開車連續衝撞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是否基於正當防衛始對於被告乙○○之車輛為毀損之行為云云。惟被告是否涉嫌殺人未遂罪嫌,並非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救濟範圍,已如前述,自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請求傳喚證人羅廣興,欲證明被告乙○○並非主動歸還噴槍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歸還系爭噴槍之過程,已據證人羅廣茂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被告是否主動歸還系爭噴槍,尚與本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況交付審判程序並非審理程序,僅在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無濫權情事,尚不得於交付審判程序中對於此不影響原事實認定之證據另為調查,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綜上,可證本件被告取走系爭噴槍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上說明,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之處分書違誤云云,洵不足採。從而,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黃紹紘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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