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2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92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思帆
       張又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929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力進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王柔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
柒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
銀行)間個人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4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向訴外人佳信銀行借款新
臺幣50萬元,惟自96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
尚積欠如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佳信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伊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金管會金管銀(五)字第0
950056897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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