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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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號一、
            二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號2樓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2
            樓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
號2樓,然依兩造所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
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條
款影本乙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利海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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