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安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安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少年黃○○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安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9日16時5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和平巷由西向東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左營區和平巷由南向北,應予更正),經該巷與善德街無號誌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日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口,適少年黃○○(真實姓名、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07年度少護字第123號裁定應予訓誡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善德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該交岔口(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應予更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口,乙車之前車頭遂與甲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少年黃○○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嗣劉安金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受傷送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該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所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劉安金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79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47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黃○○(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6至10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第23至39頁、第43頁、第49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0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考(警卷第3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該未設置號誌之交岔口,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另本件經高雄少家法院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騎乘重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95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6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642367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107年10月8日校鑑科字第1070010070號鑑定書、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先進車輛技術研究暨服務中心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7至31頁、偵二卷第21至25頁、交簡卷第29至32頁、審交易卷第93至107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顯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果關係,則益徵被告上開自白其過失造成告訴人受傷一節與事實相符。
(三)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針對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但同為雙向各有1車道之道路,其進入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釋義,本部前業曾彙徵內政部警政署、本部運輸研究所及公路總局等單位所獲共識意見,均認係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此有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1份在卷可稽(交簡卷第19頁)。查告訴人、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分別係沿善德街由北往南、和平巷由西向東,擬直行通過該交岔口,已如前述,則當時告訴人係位於被告之左側;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所行駛之和平巷未劃設分向線,而告訴人所行駛之善德街雖劃設有分向線,然雙向各僅1線車道,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沿善德街行駛進入該交岔口之車道數,以告訴人行車方向之實際車道計算,亦僅有1車道,與被告於車禍發生前所行駛之和平巷之車道數相同,則依前開規定,雙方騎乘機車直行通過無號誌之該交岔口時,左方之告訴人即應暫停禮讓右方之被告先行;又告訴人於通過該無號誌之交岔口時,亦負有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倘告訴人當時依前揭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右方之甲車先行,當可避免與甲車發生碰撞,是可認告訴人並未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明如前,告訴人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且揆諸上開鑑定報告,均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至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無照駕駛同為肇事主因,惟領用駕駛執照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為交通行政管理所設,無駕照者未必不會騎車,也未必不熟習機車性能,倘未領取駕照,但平日常騎車,已熟習其性能,倘因他人之過失致生車禍事故,而其駕駛操作既無違規,自不能僅以其無照違法騎乘,即認定其有過失。是告訴人雖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然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駛入,且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亦未減速並讓右方車先行所致,已如前述,即便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在此情形下亦無法避免,難認告訴人前揭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有何過失或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鑑定意見容有未恰,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指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一般過失致傷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主動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3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之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皆妥為斟酌,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被告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87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雖迄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先後於106年5月23日、同年6月6日、107年1月2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7年6月26日在本院調解委員處,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親黃○○(下稱告訴代理人)協商調解事宜,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均不成立,此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6年仁民調字第02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附卷可考(警卷第20頁、偵二卷第5頁、審交易卷第45頁),且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明無調解意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與被告間曾調解5次,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向告訴人要求損害賠償),我主張各自承擔各自費用,被告也不願意。我未想過要請求被告賠償多少金額,而未曾向被告提及賠償之金額,我無和解意願,因根本沒錢賠償被告等語(審交易卷第85頁、交簡上卷第49至51頁、第85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保險公司有5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告訴人一直不提出賠償金額而拒絕溝通等語(交簡上卷第77至78頁);嗣並表示其及保險公司願意賠償告訴人10萬元,此有108年10月3日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89頁)。另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6萬餘元,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交簡上卷第49頁、第84頁)。由上以觀,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數度與保險公司出面與告訴代理人溝通協商和解事宜,惟因告訴代理人未表明欲請求賠償之金額,且無法負擔被告要求之賠償金額,而無法達成共識。足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並願盡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而不得僅以雙方最終有無達成調解為唯一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負有肇事之過失責任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彭志崴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