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鏡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3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顧鏡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顧鏡雄明知已陷於經濟困難,已無償債之意願及能力,且知奇摩館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奇摩公司,負責人 黃永清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無實際經營,為空頭公司,該公司之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透過報紙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入奇摩公司支票號碼LC0000000號、面額7萬8,000元之支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1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佯稱上開支票是其承攬清潔工作後所收之款項等語,而持向 林美華 詐購美妝保養品一批,致林美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7萬8,000元之美妝保養品一批予顧鏡雄,嗣因林美華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美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顧鏡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鏡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101頁、偵緝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對象:奇摩公司)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頁、第40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而持民間俗稱之芭樂票詐騙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進而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詐騙所得金額之所生危害情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