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7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基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基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基宏於民國103年7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已服用酒類,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薛基宏具有散發酒氣之涉嫌酒駕情事,遂依法於同日21時13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薛基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情,惟辯稱:伊酒測值沒那麼多,吹到第3次才有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稽之本件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前,即於103年7月15日21時13分許先將酒測器歸零,復旋對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90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表1份在卷可憑,暨斯時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前於102年8月6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該次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3年8月31日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年8月7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即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90毫克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情狀下,為一己之便,貿然騎車上路,輕忽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犯行,本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兼衡以其前無酒駕刑事犯罪紀錄,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末斟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