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 高黃梅桂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曾對高黃梅桂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以101年度家護字第20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高黃梅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高黃梅桂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應於該保護令裁定確定後1個月內遷出高黃梅桂之住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並將房屋鑰匙交付高黃梅桂,另應於遷出後遠離高黃梅桂上址住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於102年3月3日下午3時20分許對甲○○執行交付上開保護令。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前述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3年1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進入高黃梅桂上址住居所,而未遠離該處100公尺,且與高黃梅桂發生口角後,竟徒手毆打高黃梅桂之右側手臂,並與前來阻擋之父親 高清山 、胞姐 高淑華 發生肢體衝突(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違反前述保護令。嗣經高黃梅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高黃梅桂、高清山、高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20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同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併參)。經查,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高黃梅桂為母子,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遠離被害人上址住居所100公尺,反進入該處且動手毆打被害人,並與同時在場之其他家庭成員發生肢體衝突,則就被告此等行為整體觀之,已足使被害人生理、心理上感受到痛苦畏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再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中之各款內容,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審簡字第6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確定,於98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具至親之母子關係,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反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視且輕忽保護令之效力,所為非是。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前有傷害、違反家庭保護令、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卷附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