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政芳
被   告  林尚
       劉凡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吳景源
共同訴訟   楊雅淇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通知原告應於通知到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此項通知已於100年9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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