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原告 徐松珍 訴訟代理人 徐秉華 被告 鍾如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以東地所字第○一五一七○號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因積欠被告合會金(下稱系爭債權),於民國86年11月6日,以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3日至87年11月2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資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下稱臺東地政)於86年11月6日以東地所字第015170號收件並於同日登記在案。
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業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歸於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則以:伊之前參加原告為會首之民間互助會,後來該互助會倒會,原告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擔保系爭債權,伊以為原告有錢就會還債,故並未積極催討欠款,然原告迄今猶未清償,希望原告能先還錢,且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18日以電話聯絡時,對方亦稱有誠意償還債務,然於準備程序時竟否認並稱沒現金無法還錢云云,原告應返還欠款80萬元,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㈠原告於86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未曾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權或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抵押權固於民法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章節規定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仍有現行民法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民法第881條之15、第881條之17亦規定甚明。觀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立法理由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時,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亦為民法第125條、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
㈢查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6年11月3日至87年11月2日止,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3頁),又原告於86年11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時,系爭債權即已存在,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足認系爭債權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且因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屆至,系爭抵押權因其所擔保之債權確定,而回復一般抵押權之從屬性,從屬於系爭債權。又系爭債權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存在,則其至遲於101年11月6日即已罹於15年之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告復未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依上開規定,系爭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堪認定,被告復未舉證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另有其他債權存在,本諸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有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於電話中陳稱原告有誠意還
錢等語,並提出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0月18日電話通話譯文(見本院卷第54頁)為證,然此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否認,並主張被告沒有證據,系爭抵押權先塗銷,若有證據私下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核諸被告此部抗辯意旨或指原告對其承認系爭債權,惟民法第880條有關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規定,不發生時效承認與拋棄時效利益之問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債權,僅係原因事實之陳述,不能逕認原告有對於被告為系爭債權之承認。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完成,且被告亦未在其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而併歸於消滅,業如前述,故原告縱於108年間有承認情事,亦係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因消滅時效及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後,對之時效利益之拋棄,實與本件業經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不生影響,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施伊玶法官李立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坤校附表: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權利│設定權│擔保債權│││││││平方公尺)│範圍│利範圍│總金額│├──┼───┼────┼───┼───┼─────┼──┼───┼────┤│1│臺東縣○○○鄉○○○段│271│427│全部│全部│共同擔保│├──┼───┼────┼───┼───┼─────┼──┼───┤最高限額││2│臺東縣○○○鄉○○○段│282│331│全部│全部│新臺幣1,│├──┼───┼────┼───┼───┼─────┼──┼───┤000,000││3│臺東縣○○○鄉○○○段│282-2│222│全部│全部│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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