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344號原告 李冠緯 法定代理人 李芊蓉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家豪 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甚明。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身心,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5萬9232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萬9232元及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及交付謝罪書狀等。聲明第1、2項之訴標的相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45萬9232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4960元;聲明第3項之訴,核屬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83號裁定參照)。合計原告應繳納裁判費7960元(4960元+3000元=796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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