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一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由綽號『 阿輝 』之人提供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彰化縣○○鄉○○街附近,由綽號『阿輝』之人提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面(該車號登記車主為 伍珍曄 ,使用中,未遺失、失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之
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伍珍曄、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㈢證據另補充:證人伍珍曄於警詢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1紙
、車輛比對照片4張、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BCN-7213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9千元);而修正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以,本次修法係將刑法第212條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內容,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躲避查緝,任意行使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真正車牌管領人之管理使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又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偵卷第82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使用之偽造車牌,未據扣案,且於本案犯後由綽號「阿輝」之人拿走(偵卷第12頁),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雖係被告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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