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溢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溢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溢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念及本案距離前案已將近10年;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從事地政士,月薪約新臺幣
5、6萬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63號被告張溢昌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溢昌自民國109年11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1時4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0號之新世紀釣蝦場,飲用紅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
1時4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前,因於夜間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溢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蔡侑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