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元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凌晨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降低,已達不能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凌晨3時4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曾志元行經省道台1線與屏東縣○○鎮○○路路口處時,因酒後超控能力降低不慎自撞該路段安全島而翻車肇事,經警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志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0-11、12-13、14、22、23-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查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2毫克,惟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時車速並不快,卻在無其他車輛擦撞下,而失控自撞安全島而翻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外,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稽,顯見被告係於飲用酒類後因注意力減退,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因而失控翻車,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果真因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而肇事翻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本案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次肇事未造成他人傷亡之情節、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2頁警詢筆錄「受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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