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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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4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盛貽熱 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493,747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支票五紙、退票理由單三紙、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暨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核支票號碼ABH0000000、票面金額47,753元之發票人係為「 歐建宗 」,非為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BP0000000、票面金額40萬元、支票號碼ABP0000000、票面金額570,959元之二紙支票提示日均尚未屆至;107年3月31日統一發票所開立之銷售金額765,594元部分,並非票款金額。故請釋明:㈠支票號碼ABH0000000、票面金額47,753元之發票人係為「歐
建宗」,故請釋明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清償責任之依據,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亦或就此部分追加歐建宗為兼法定代理人,並應更正請求標的。)㈡就系爭二筆金額40萬元、570,959元部分,請釋明究係向債
務人請求欠款或票款?若係請求欠款,請釋明欠款已屆清償期之情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催告期限)及利率(如未特別約定,不得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即應就此二筆欠款向債務人提出催告存證信函,暨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印清晰之正、反面影本。);若係請求票款,則該二紙支票之提示日尚未屆至,應俟提示日屆至,提出「退票理由單」。(請擇一補正之)㈢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故請釋明債務人就欠款765,594元部分,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三、承上,即應更正請求標的為「①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709,44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②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70,959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或催告期限屆至之翌日起或各支票之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欠款按年息百分之5、票款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請擇一更正)。③債務人盛貽熱浸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65,594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債務人歐建宗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75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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