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交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冬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冬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有關「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之文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董冬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騎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39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21號被告董冬雄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臺中市○○○○○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冬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面部泛紅、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冬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