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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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請人 邱創銘 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吳佳真 律師相對人 陳邱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兩造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審理中(下稱系爭再審之訴)。聲請人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已提起之系爭再審之訴,為本院110年度重再字第1號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主張聲請人於民國110年8月18日發現未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訴訟)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物,而聲請人於前案訴訟係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因聲請人於105年1月26日發函終止,本於借名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再審之訴卷附民事再審起訴狀可稽。系爭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係借名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