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榮選任辯護人劉柏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偵字第3469號、第5318號、第5683號、第10323號、第10456號、第10457號、第10794號、第11216號、第11450號、第1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鴻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謝鴻榮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惟有同案被告、被害人所為證述及相關監視器畫面擷圖、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可佐,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即有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並經判決確定,再犯本案,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坦承犯行,且有同案被告、被害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可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存在;再參以本案被告前於104年起即因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並於109年7月20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而旋於數月後之同年10月、11月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確保被告並無再犯之虞,羈押必要性仍然存在,依被告犯罪情節,自手段及目的加以審查,為確保追訴程序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睪丸筋膜炎壞死,需進行二次手術等語,然被告自110年2月7日起羈押在臺中看守所,直至同年7月6日方有因上揭疾病就診之情形,有法務部○○○○○○○○110年7月6日中所衛字第1100022607
0號函暨所附衛生科門診看診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9頁至第472頁),足見上揭疾患未致被告健康造成直接危害。況法務部○○○○○○○○之醫療係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承辦,如經評估有轉診需要,看守所亦會協助就醫,亦有上開法務部○○○○○○○○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67頁至第472頁),顯見被告並未有因在押而無法進行治療之情形,遑論有何保外就醫之必要,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亦難為採。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10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
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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