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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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易字第947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竣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林竣鴻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自路肩起駛時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應負肇事之全部過失責任,願意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 林學億 ,有本院民國110年7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願意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竣鴻應賠償告訴人林學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1.已於民國110年7月5日當庭給付5萬元。
2.餘款5萬元自110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入林學億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