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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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682號聲請人 駱真妃 相對人 許晉堂 關係人 許迦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晉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駱真妃(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迦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晉堂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晉堂為聲請人駱真妃之配偶,因罹患早發性失智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現況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駱真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許晉堂之監護人,以及指定利害關係人許迦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本院斟酌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略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四肢可活動,意識及溝通性為溝通困難,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為不佳,現在性格特徵為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不能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111年8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駱真妃為受監護宣告人許晉堂之配偶,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許迦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許迦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俐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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