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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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雲靖惠
馬元鴻 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被告 陳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雲靖惠、馬元鴻告訴被告陳柏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2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2年5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2年6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經立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將聲請交付審判轉型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嗣經總統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第2項參照),自同年6月2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參照)。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四、路況: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速限50公里。 伍肇事 分析一(二)2、陳柏宇機車不當於交岔路口處超車(迴車之案外白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三(二)1、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不得貿然超車…2、本件事故陳柏宇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車流動態反不當於路口處進行超車,致視距不佳而未能及時察覺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經鑑定委員會議討論認為應有過失。柒、鑑定意見:陳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於交岔路口處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穿越道路之行人,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該鑑定意見是經委員會詳實討論,說明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路口車流動態,不當於交岔路口處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柒
、覆議意見:二、陳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乃因本件車輛行車事故的肇事真實跡證,未能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中,被詳實應用斟酌,以致出現與真相不相適合的覆議意見書,所載:「伍肇事分析三路權歸屬(三)本會委員研議認為‥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陳車 前方行駛動線致碰撞之距離僅約10公尺(派員到場測量)…難以認定陳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之結果,並為原偵查檢察官所援引「覆議意見:陳柏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為之應用,因而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乃對被告予以不起訴之處分,顯有與本件車輛行車事故之真實跡證,發生扭曲之重大違誤。
㈢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期待可能性阻卻違法」之
援用,應以被告遵守法律秩序,合於規定,無違反行為人注意義務為前提。然本件被告之重大違規:「不當於交岔路口處超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機車在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上飆行,車速遠超越速限50公里」,已經重大違反其行車應注意能注意之注意義務,客觀上被告自身該等違規行車當然也應該足能預見將因而犯罪結果(過失肇事)之發生,殊無得以援用期待可能性,而為過失行為阻卻違法之免責;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承辦檢察官不及斟酌聲請人檢陳現場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全般現場錄像光碟,以致論斷失真:「被告機車由道路中心線(分向限制線)處…尚未回正之該白色車後方繞過…尚不及兩秒…從21秒至22秒,時間尚不及兩秒,被告亦顯難以預先注意閃避」等情,未及斟酌被告違背應注意能注意之注意義務,不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超車,又車行於道路中心線(分向限制線)等情。
㈣聲請人馬元鴻嗣後到現場測量,被告機車繞越迴車之案外白
車位置,至雙方肇事撞擊位置,真實距離為25公尺,不到2秒時間,推算被告機車車速應是40-50公里/小時,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其看到有車橫擋在路口,其有先煞車減速等語,合理解讀應該是:被告機車從遠處過來,看見並逐漸接近該迴車案外白車前之本能反應,其煞車減速行為,與繞過該車後之不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超車,隨即瞬間加速、變換車道飆行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超出限速50公里以致肇事無關。
㈤本件影響重大的關鍵證據方法是,本件先後二次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鑑定書意見發生矛盾、衝突、正負意見相反。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又援用「期待可能性阻卻違法之免責」,及聲請人聲請再議後,承辦檢察官不及斟酌112/05/29聲請再議理由狀/(2),檢陳案發現場之具體跡證,遽以駁回再議之聲請,致使本件被告行車肇事真相全然扭曲,認事用法已生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審究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立法意旨,係維持交付審判舊制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但為去除現行制度可能違反審檢分立、控訴原則之質疑,因此將原本法院准許交付審判「視為提起公訴」,轉軌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自上開規定以觀,在我國公訴、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法院對於是否准許提起自訴之標準,仍應繫諸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不因交付審判制度修正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有所差異,否則無異架空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之自訴起訴審查規定。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8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事發地點附近(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聲請雲
靖惠穿越之路段亦劃有方向限制線,聲請人雲靖惠於本件事故前,已先有不當穿越道路情形。
㈡經勘驗事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認為,自被告
於路口繞過他車而前方視線未受遮蔽時起,至撞擊聲請人雲靖惠之時止,時間至多為2秒;而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為1.6秒,又在已知行駛速度時套用公式:T(煞車時間)=V(速度)÷【g(重力加速度,即9.81公尺/秒平方)×f(摩擦係數)】求出煞車時間,被告以時速50公里計算其所需「煞車時間」至少為1.6656秒,加上其「反應時間」1.6秒,則其「總煞停時間」至少為3.2656秒,換言之,即便被告依該處速限之時速50公里行駛,且在聲請人雲靖惠跑步進入車道時,即得發現聲請人雲靖惠此舉並馬上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仍需經過至少3.2656秒始能煞停。從而,被告對於聲請人雲靖惠跑步進入車道一舉,應屬無法預見及及時防範之事況,可認被告就車道狀況,已盡合理之注意義務。
㈢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
經該會參酌卷內現場圖、監視器畫面及派員實地測量,推算被告於碰撞前平均時速約45公里,亦無超速情形,並認:聲請人雲靖惠不當於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驟然奔跑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2日路覆字第1120013299號函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在卷可考。益證被告並無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依客觀事證調查結果,既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自無從率以刑法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342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過失責任之有無,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對於結果
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並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此乃刑法採行意思責任主義及規範責任理論之當然結論。從而,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其要件端視被告騎乘機車時,是否確有疏未注意路上其他人車狀況,以為判斷。
㈡依勘驗結果,該白色車未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及他車輛先行,
即違規在交岔路口處迴轉,並侵越至對向被告機車之車道。從被告機車出現時,該白色車已約半個車身,跨越道路中心線,及至被告機車由道路中心線處,從已迴轉剛要過道路中心線,尚未回正之該白色車後方繞過,前後時間從19秒至20秒,尚不及兩秒,則被告除即時往道路中心線處,閃避繞過外,顯難以預先注意停讓該白色車完成迴轉後再往前行。而聲請人雲靖惠在被告機車已通過交岔路口,繼續往前行時,突從所乘車左側之車道中間處,跑步跨越道路,從21秒至22秒,遭被告機車撞到,時間亦尚不及兩秒,被告亦顯難以預先注意閃避,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不足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再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裁判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事發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且聲請人雲靖惠所穿越之路段亦劃有方向限制,是聲請人雲靖惠於本件事故前,自車道中間跨越道路,已先有不當穿越道路情形,合先敘明。
㈣聲請人固主張:經聲請人馬元鴻至案發現場丈量,被告機車
繞越迴車之案外白車位置,至雙方肇事撞擊位置,真實距離是25公尺,不到2秒時間,推算被告機車之車速應在40-50公里/小時,是覆議意見書所載不精確,與肇事現場跡證真相不合等語。然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業至案發現場進行勘查,勘查結果為:機車行向過路口後之行人穿越道近端至(遠)分向限制線近端距離為16.6公尺,而機車行向(近)分向限制線遠端至(遠)分向限制線中間距離為9.5、9.7公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現場勘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㈤經本院勘驗卷附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f0000000-00c6-4c22-9c20-0a82ad33f5d2.mp4),勘驗結果如下:
⒈影片時間12:33:46-12:33:48:聲請人雲靖惠自一台部分車身
跨越道路邊緣線之自用小客車A車下車,而A車後方之交岔路口處,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B車,正準備自對向車道,跨越A車後方之交岔路口迴轉。
⒉影片時間12:33:48-12:33:50:聲請人雲靖惠走到A車後方,B車在A車後方之交岔路口迴轉,且B車車頭靠近車道中心線。
⒊影片時間12:33:51:B車已半個車身跨越車道中心線,被告騎乘機車C車出現在畫面。
⒋影片時間12:33:51-12:33:53.269:B車車身已全部跨越車道
中心線,準備回正,被告騎乘C車沿道路中心線處騎乘至B車後方。聲請人雲靖惠自A車右後方走到A車左後方。(12:33:
52.370)B車車身佔據被告行向之全部車道。⒌影片時間12:33:53.468-12:33:53.668:(12:33:53.468)被告
騎乘C車自尚未回正之B車後方繞過,繞過後繼續往前行,此時聲請人雲靖惠自A車左後方略往車道走。
⒍影片時間12:33:53.668: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在行人穿越道靠
近被告之近端處,聲請人雲靖惠自A車左後方跑步欲跨越道路。
⒎影片時間12:33:53.668-12:33:55.266:被告騎乘C車通過交
岔路口繼續往前行,聲請人雲靖惠自A車左後方跑步跨越道路。(12:33:54.567)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在靠近(近)分向限制線遠端。(12:33:55.066)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觸及(遠)分向限制線近端。
⒏影片時間12:33:55.266:被告騎乘C車與聲請人雲靖惠發生碰撞,碰撞點係在(遠)分向限制線之1/2處。
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發之民族
路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由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勘查結果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行人穿越道近端至(遠)分向限制線近端距離為16.6公尺,而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在行人穿越道靠近被告之近端處,係影片時間12:33:53.668,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觸及(遠)分向限制線近端,係影片時間12:33:55.066,則被告騎乘C車自行人穿越道近端至(遠)分向限制線近端約歷時1.398秒,換算時速約42.747公里/小時。機車行向(近)分向限制線遠端至(遠)分向限制線中間距離為
9.5、9.7公尺,而被告騎乘C車前車輪在(近)分向限制線遠端,係影片時間12:33:54.567,被告騎乘C車在(遠)分向限制線之1/2處,係影片時間12:33:55.266,是被告騎乘C車自機車行向(近)分向限制線遠端至(遠)分向限制線中間約歷時0.699秒,換算時速約48.927-49.957公里/小時。
是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發路段並無未依限速行駛之情節。
㈦再者,聲請人雲靖惠違規穿越道路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
在預期其他交通用路人亦合法遵守交通規則之情形下,對於聲請人雲靖惠突從A車左後側之車道中間處,跑步跨越道路之違規行為,客觀上是否具預見可能性,並非無疑;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在影片時間12:33:53.468,被告騎乘C車自尚未回正之B車後方繞過,在影片時間12:33:55.266,被告騎乘C車與聲請人雲靖惠發生碰撞,即便嚴格認定被告於一繞過C車時即影片時間12:33:53.468,即應注意其行向前方之車道狀況,至與聲請人雲靖惠發生碰撞,二者約僅有1.798秒之時間。是在此極短之時間下,被告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以注意到聲請人雲靖惠突從A車左後側之車道中間處,跑步跨越道路之違規行為,而加以因應閃避,亦非無疑。㈧至聲請人另主張:被告騎乘C車不當於無號誌交岔路口超車,
且行駛在分向限制線上,不能諉為不知隨時會有撞車或撞人之行車事故發生的立即危險等語。經查,被告騎乘C車繞過B車後,固騎乘在(近)分向限制線上,然被告騎乘至(遠)分向限制線近端時,已騎乘在其行向之分向限制線右側,況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設置目的,在避免車輛在道路行駛時,因任意跨越車道,而與「對向」車道來車發生對撞事故,被告固有騎乘在(近)分向限制線上之不當,然被告騎乘C車與聲請人雲靖惠發生碰撞,係在被告騎乘C車之「同向」車道,是難認被告騎乘在(近)分向限制線上之不當,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固然騎乘C車在交岔路口自B車後方繞過B車,然由影片時間12:33:51,可見被告騎乘C車出現在畫面時,B車已半個車身跨越車道中心線,影片時間12:33:52.370,B車車身已佔據被告行向之全部車道,在這僅1.370秒之極短時間,且B車持續往該行向右前側前進以回正之情形,被告騎乘C車僅能自B車後方(即該行向之左側)繞過以即時閃避B車,再者,被告騎乘C車繞過B車後,亦未見因此而有視距不佳之情形,反而係聲請人雲靖惠突然違規穿越道路情形,難以預測而注意。是被告上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間均無相當因果關係。
㈨末聲請人雖聲請至本件事故現場進行履勘(實測距離、踏勘
被告騎乘機車之動線),惟本件事故現場各定點間之距離,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現場勘查,本院認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充分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加以指駁。本院依卷內證據,認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迭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並無不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林慧欣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