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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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拍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司拍字第44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簽發本票十五紙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1,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3月17日,並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登記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不依約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宣雄┌──────────────────────────────────────────────────────────────┐│附表:(土地)97年度司拍字第44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福興鄉│新生││960│田│00│5│74.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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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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