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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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王文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原名王文婷)於民國97年4月5日3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在臺中市○區○○路1段近博館路口處(植物園對面),因「酒後駕車,經中國醫藥學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96MG/DL,換算酒精濃度值為0.93MG/L,超過酒精濃度標準值(未肇事)」違規,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該站遂於97年10月13日,裁處受處分人一、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5仟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罰鍰和駕駛執照限於97年11月12日前繳納,繳送;二、上開罰鍰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自97年11月13日起罰鍰4萬5仟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㈡97年11月27日前未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7年11月28日起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7年11月28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又受處分人至97年11月27日止均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規定辦理結案,該站98年1月6日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登載「酒駕逕註」逕行執行註銷機車駕照、1年內(97年11月28日至98年11月27日)不得重新考領機車駕照(受處分人98年2月10日已繳納罰額4萬5仟元,完成結案等語。據上,該站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車禍導致一眼視力喪失、兩眼視神經合併萎縮,回嘉義休養因而沒收到繳費通知至今年2月才得知有罰單需繳納,而到監理所才得知註銷駕照,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又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又92年2月7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內發生效力。」,然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該條文中並無10日生效之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行政程序自難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66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合先敘明。
四、經查,前開裁決書嗣以郵務掛號之方式送達至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有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復因未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97年10月16日寄存於開元路郵局,送達人員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7年10月16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核無違誤。又本件受處分人之送達地為臺南市○區○○路○○○巷○○弄○號,與本院所在地即臺中市並非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5日。是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1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至同年11月10日屆滿,受處分人遲至98年2月1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1紙暨其上蓋用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存卷可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