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晃選任辯護人蔡豐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1年9月28日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直行通過楠梓新路與楠梓西巷口時(下稱前揭交岔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其女甲○○同向行駛於乙○○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乙○○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越上開機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另丙○○亦疏於注意而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位於前揭交岔路口之延伸區域,致乙○○於超車時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擦撞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令丙○○失去平衡而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肘、左膝擦傷等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丙○○、甲○○受傷後,雖有下車查看,但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或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住所等聯絡資料予丙○○、甲○○,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前往上班地點停放車輛。嗣經路人 趙鳳燕 撥打110報警稱旗楠路與新安街口有車禍發生,警方因而到場處理,乙○○於離開現場後約過20分鐘,因良心不安自認應負起責任,乃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情形下,自行返回現場向員警承認車禍肇事且離去現場,並自願接受裁判,進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遂認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其中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其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9頁;偵一卷第35-37頁;偵二卷第25-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幀、診斷證明書2份、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3年7月14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事故現場簡圖1份及現場照片15幀在卷可稽(警卷第17-28、30-31、34-35頁;原審交訴卷第60-71頁;原審交訴卷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後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㈡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9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乙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交訴卷第
106-109頁),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俱認定: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偵二卷第29、47頁),且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交訴卷第127頁),準此,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乙節,洵堪認定。故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丙○○、甲○○受有上開傷害,足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所為自應成立過失傷害罪無訛。
2、又前揭交岔路口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惟該交岔路口東側旗楠路上劃有快慢車道共3線車道(以下由左至右簡稱「快1」、「快2」、「慢」車道),且該交岔路口西側楠梓新路上亦劃有快慢車道及機○○○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3-24、32-33頁;原審交訴卷第63-65、72-75頁)。然則:
⑴前揭交岔路口雖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致事故現場並無
明顯之車道分隔線,然該交岔路口之前、後路段既均劃有快慢車道並有車道線之設置,已如前述,則前揭交岔路口自應視為上開車道之延伸區域,而不容用路人在此區域內任意違規行駛車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判決亦同本旨)。
⑵查事發當時告訴人丙○○機車係行駛於上述「快1」及「快2
」車道延伸區之交界處附近乙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交訴卷第106-109頁),復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6頁),再參以告訴人丙○○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之碰撞點及機車倒地滑行後停止位置,距離上述「快1」及「快2」車道中線之延伸線分別尚有
0.4及0.6公尺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警卷第23頁),由是足證2車碰撞當時告訴人丙○○機車係行駛於「快1」車道之延伸區域範圍內,亦即其係行駛於最內側快車道之延伸區域上,而非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之延伸區域上,已堪認定。
⑶由是可證,告訴人丙○○此部分亦有騎乘機車違反前揭規定
之過失甚明。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此部分認定:告訴人丙○○無肇事原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惟告訴人丙○○行車雖有前揭過失,然核屬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之問題,尚不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該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參其年籍資料),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其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丙○○、甲○○所共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丙○○、甲○○人、車倒地,其對於機車於行進間遭汽車擦撞倒地,車上騎士或乘客因一定速度之衝撞致人身與地面摩擦、撞擊,當受有傷害乙情應有所認識,自應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協助救護,以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然竟於肇事後,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或報警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所等資料俾便聯絡,僅短暫下車查看,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已符合肇事逃逸罪之要件,被告事後,雖再行返回現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有車禍肇事且離開現場之舉,亦無礙其已成立之肇事逃逸之刑責,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顯不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丙○○及甲○○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之一甲○○雖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4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所稱之少年,然因被告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時,並無證據足認其已認知受搭載於機車後座之被害人為少年,依據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爰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對被告此部分肇事逃逸之行為,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事發當時被告雖有下車查看,惟告訴人並不知被告為何人乙情,業據證人丙○○及甲○○證述明確(警卷第5-9頁),又員警雖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惟員警到場前告訴人丙○○及甲○○已先一步經路人報案後由救護車載離現場逕行送醫乙節,復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警卷第5-6頁),又被告係於事發後約20分鐘後再回到現場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由是足徵現場員警原本不知何人肇事,係因被告回到現場主動坦承肇事,員警方知本案犯罪行為人應係被告,準此,被告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係何人犯罪前,已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應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訛,縱令嗣後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駕駛過失或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故本件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保持相當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又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渠等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將有導致所受傷害因拖延救治而加重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程度、所受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逃逸對受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二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提起上訴,指稱:㈠、一般自用小客車擦撞機車,機車未必會立即倒地,機車可能先重心不穩移動後才倒地,且案發地點乃一右彎道路,當機車右彎時會產生向左方向之離心力,告訴人丙○○亦有可能原先騎乘在「快2」車道,遭擦撞後基於離心力之因素,自然往左偏移後倒地,導致刮地痕位在「快1」車道。況且倒地後刮地痕起點雖距離「快1」及「快2」車道中線之延伸線0.4公尺,但一般機車高度約有1公尺,原審未考量機車原本之高度,遽認告訴人丙○○騎乘在「快1」車道,實有違經驗法則。㈡、證人 鄭鳳燕 目擊車禍經過及肇事逃逸過程,旋即報警,鄭鳳燕報案時已敘明是交通案件,足認已向員警陳述犯罪經過。若員警已能知悉,縱使尚未確知被告為犯罪之人,被告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本件由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行駛於楠梓新路「快1」車道,而丙○○所騎之機車則平行貼近被告汽車之右側車身,而同路段其他機車均遵行標線行駛於慢車道;又二車擦撞時,被告係行駛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即由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欲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致汽車之右車身擦撞機車之左車身,原在右方之機車會因作用力之關係更往右偏移,故原審依據卷附監視錄影光碟並至現場勘驗後,認定告訴人機車當時係行駛於「快1」車道,應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況告訴人丙○○於偵查時亦供稱:「(問:是否騎在快車道上?)因為慢車道被佔用,我就騎在第二車道,但是我當時通過的是路口,地上沒有分向限制線,而且該路口是一個右彎的路,『但我也承認我過失』。我的車子左後方被撞,『有一個力道把我往右前方推』,被告有下車罵我。」等語(偵卷第36頁),亦可印證原審法院審酌告訴人機車係倒在「快1」車道,告訴人機車倒地前又曾有一作用力將告訴人機車往右推去,因而認定告訴人丙○○當時係騎乘機車在「快1」車道,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自用小客車擦撞機車,機車未必會立即倒地,丙○○亦有可能原先騎乘在「快2」車道,遭擦撞後自然往左偏移云云,惟被告汽車之撞擊力量是在丙○○機車之左側,丙○○機車左側遭撞,應係往右偏移倒地,始符合常情,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持之理由,並無足採。另檢察官上訴理由㈡所指被告應不構成自首云云,然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報案中心檢送本案當時報案記錄光碟,經本院勘驗光碟內容經過如下:女性報案人稱:「旗楠路與新安路口有發生車禍」;警員稱:「是否要叫救護車?」,報案人稱:「我不知道,就看到二台車在那」(結束);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按(本院卷第33頁),依該勘驗結果可知:報案人當時並無提到任何車輛肇事及該肇事車輛之車號或肇事人等相關資料;又員警到場前,丙○○及甲○○已先一步經路人報案後,由救護車載離現場逕行送醫,又被告係於事發後約20分鐘後再回到現場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乙節,均如前述,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員警原本不知何人肇事,係因被告回到現場主動坦承肇事並離去現場因而查悉上情,被告自構成自首,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銘珠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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